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16號
- 原告
- 張春華
- 被告
- 太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4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自100 年10月起即拖欠薪資,經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後,兩造於101 年2 月7 日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第二點係「勞方(即原告)同意配合至資方(即被告)位於本市大寮區之工廠上班,並應資方要求於101 年3 月1 日起開始上班,其2 月份之薪資由資方於勞方上班後按其每月發薪日支付勞方2 月份薪資」,詎原告於101 年3 月1 日依調解內容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廠(下稱大寮廠)上班時,竟遭訴外人即該廠人員劉祥生拒絕入內,並以「廠內僅有飼狗一職」等語羞辱原告,該廠總經理亦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驅離原告,致原告無法進入廠區工作。被告既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其代理人即訴外人劉祥生、大寮廠之總經理陳俊良更對原告實施重大侮辱行為,原告爰於101 年3 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款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兩造間調解契約內容、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月份薪資40,000元及資遣費18,13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薪資單、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紀錄、調解申請書可資佐證,且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甲○○亦具狀表示確曾陪同原告至大寮廠,見到2 人,有其陳述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101 年2 月薪資部分:此部分為兩造勞資調解契約所明訂,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2 月份之薪資40,000元,即屬有據。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或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時,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款所明定,且此一終止勞動契約情形,勞工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其代理人即大寮廠員工劉祥生、總經理陳俊良對原告所為辱罵、拒絕入廠之行為,亦已該當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於101 年3 月2 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屬合法,依上述規定,並得向雇主即被告請求資遣費。
⒊原告資遣費之計算: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再所稱「比例計給」,於未滿1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 分母)表示,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101 年9 月12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⑵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均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其資遣費之計算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而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0 年4 月6 日至101 年2 月29日,共為10月又25日,未滿1 年,其資遣費之基數為1/2 ×(10個月+20日/30 日÷12個月)=325/720 ,乘上原告之平均工資40,000元,其資遣費應為18,0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調解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