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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7號

原告
廖世琦
被告
家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威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744元及自原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自100 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職務,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按每日1,400 元計算。詎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均未給付薪資,且自101 年1 月1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實施無薪休假11日,又被告自同年2 月29日起拒絕原告服勞務,並於同年3月3 日起無預警歇業,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1 年2 月份薪資3,500 元及3 月份薪資21,000元,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5 款之事由,原告遂以101 年11月8 日開庭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向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是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101 年2 、3 月份薪資24,500元、國定假日薪資12,600 元、101 年2 月份加班費2,730 元、無薪休假薪資15,400元、資遣費12,514元,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6 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自100 年6 月2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勞安職務,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按每日1,400 元計算。詎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國定假日及平日加班均未給付原告薪資,且自101 年1 月10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即對原告實施無薪休假11日,又自同年2 月29日起拒絕原告至被告公司服勞務,且自同年3 月3 日起無預警歇業,原告遂以系爭筆錄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筆錄已於同年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 1年3月5 日高市府調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4日高市府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101 年3 月15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函附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101 年3 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年月月28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失業勞工離職證明查證紀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2月份出勤打卡紀錄表為證,並有系爭筆錄及系爭筆錄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2、3月份之薪資?

⒈本件原告主張原告2 月份至被告公司上班總日數為20日,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8,000元【計算式:1,400 元×20日=2,800元】之薪資,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2 月份之出勤打卡紀錄表、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2 月份之薪資3,500 元【計算式:28,000元-24,500 元=3,500元】,自屬有據。

⒉按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而勞動契約屬僱傭契約之一種,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每日早上7 點半起至下午4 點半止,每日薪資為1,400 元,業如前述,另參以原告自承如需請假須向被告報備乙情,是以,雖兩造約定薪資為按日計酬,惟原告在工作期間內仍有依約出勤之義務而非得自行決定上班,從而,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不定期契約。又原告係因被告未給付原告2 月份薪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事由,遂於101 年11月13日以系爭筆錄送達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另被告已於101 年2 月29日下午營業出現狀況即拒絕原告給付勞務,則原告自101 年3 月起迄至101 年11月13日止雖因此不能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但依前揭說明,原告無補服勞動之義務,且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而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視同其已服勞務,則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乃為相當於其服勞務期間,經常可領取之工資,而兩造約定原告星期一至星期六需至被告公司上班,故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9日止其原工作日數共計15日,從而,原告就前揭期間向被告請求薪資21,000元【計算式:1,400 元×15日=21,000 元】,應屬可採。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9 月起迄至101 年2 月底間被告未給付原告之國定假日薪資?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且該段休假期間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中秋節、教師節、光復節、國慶日、蔣公誕辰紀念日、春節(初一至初三)、和平紀念日等假日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37條所稱之應放假之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0 年9 月起迄至101 年2 月底並未給付原告中秋節、教師節、光復節、國慶日、蔣公誕辰紀念日、春節(初一至初三) 、和平紀念日共計9 日之休假薪資12,600元【計算式:1,400 元×9 日=12,600 元】乙情,業如前述,另參以兩造並未有將休假薪資排除於薪資之特別約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前揭9 日之國定假日薪資12,6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1年2月份之加班費?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2 月1 日、2 日、6 日、7 日、11日、13日、14日17日、18日及25日各工作加班1 小時,並於2 月15日加班2小時,共計加班12小時,業據原告提出2 月份出勤打卡紀錄表為證,應堪信屬實,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加班費乙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共計為2,489 元【計算式:1400元÷9 小時×1 又1/3 ×12小時=2,4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無薪假薪資15,400元?經查,被告因業務減縮而未經原告同意即自101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計11日之工作日放無薪假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實施無薪假並未經原告同意,是被告就原告於101 年1 月10日迄至同年月21日之薪資,以其因實施無薪休假而不發給薪資,即屬無據,又雖原告於前揭期間並未服勞務,惟其因遭被告拒絕原告給付勞務,是被告受領原告給付勞務遲延,參以民法第487 條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無薪假薪資15,400元【計算式:1,400 元×11日=15,4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若可,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若干?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復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1 年2 月間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合法,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又原告之平均工資應每日為1,19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之薪資總額219,800 元÷184 日=1,1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應為35,850元【計算式:1,195 元×30日=35,850 元】,又原告之工作期間為自100 年6 月28日迄至101 年11月13日,其工作年資則為1 年4 月17日,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共計為24,735元【35,850元×1 年×1/ 2+35,850 ×4/12月×1/2+35,850元×17/365日×1/2=17,925 +5,975+835 元=24,73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2,5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7條、第39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503元【計算式:24,500元+12,600 元+2,489元+15,400 元+12,514 元=67,503 元】及自系爭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勞工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工作日期          │工作日數      │總日數      │計算式        │ 薪資     │
│                  │              │            │              │          │
├─────────┼───────┼──────┼───────┼─────┤
│101年5月13日起    │26日          │ 31日       │1400元×26日  │36,400元  │
│至101 年6 月12日止│              │            │=36,400元     │          │
├─────────┼───────┼──────┼───────┼─────┤
│101年6月13日起    │26日          │30日        │1400元×26日  │36,400元  │
│至101年7月12日止  │              │            │=36,400元     │          │
├─────────┼───────┼──────┼───────┼─────┤
│101年7月13日起    │26日          │31日        │1400元×26日  │36,400元  │
│至101年8月12日止  │              │            │=36,400元     │          │
├─────────┼───────┼──────┼───────┼─────┤
│101 年8月13日起   │27日          │31日        │1400元×27日  │37,800元  │
│至101年9月12日止  │              │            │=37,800元     │          │
├─────────┼───────┼──────┼───────┼─────┤
│101 年9月13日起   │26日          │30日        │1400元×26日  │36,400元  │
│至101 年10月12日止│              │            │=36,400元     │          │
├─────────┼───────┼──────┼───────┼─────┤
│101 年10月13日起  │26日          │31日        │1400元×26日  │36,400元  │
│至101 年11月12日止│              │            │=36,400元     │          │
│                  │              │            │              │          │
├─────────┼───────┼──────┼───────┼─────┤
│共計              │              │184日       │              │219,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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