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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原告
楊以如
訴訟代理人
潘建佑
被告
雅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應加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等語,另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所載金額「七零九零三元」,應更正為「七零九零二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雖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另事實及理由欄五、㈡2.所載金額「70,903元」應更正為「70,902元」,惟前者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明白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理由,後者單純屬數字計算四捨五入之差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生影響,均顯屬誤寫、誤算之錯誤,當不影響判決之本旨,並經原告提起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更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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