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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雅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斌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以如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雄勞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利益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9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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