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9號
- 原告
- 葉祖銘
- 被告
-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月霞
- 訴訟代理人
- 王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止因發生職業災害無法工作,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176,000 元薪資損害,及被告未投保勞保所受損害與精神慰撫金174,000 元,合計35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未為教育訓練即要求原告操作切割線香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導致原告受傷,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2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每月22,000元,共132,000元之薪資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218,000 元,共計35萬元,經被告同意變更(見本卷第7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寮二廠包裝部門倉管人員,到職約4 、5 日後因被告要求轉任操作系爭機器切線香之工作,於同年月25日下午操作系爭機器發生職業災害,左手中指伸展肌腱斷裂,無法彎曲及從事粗重工作,已達傷殘級數標準(下稱系爭職災)。被告未將系爭機器使用須知告知原告,亦未進行使用系爭機器之教育訓練,就系爭職災發生自有過失。原告伊自100 年11月系爭職災發生時起均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22,000元,計132,000 元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18,000 元,合計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為伊所僱用之員工,將原告調整工作內容切線香經原告同意,操作系爭機器前經被告公司廠長鄭仁壽給與原告教育訓練一週,且使用系爭機器本應避免在圓鋸轉動時靠近,被告為貪圖方便,在圓鋸尚未停止運轉前,以左手越過圓鋸將右邊切割好之物品移開,導致左手遭系爭機器割傷,被告就此實無過失。又被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已派員陪同原告醫院就診及手術並由伊給付醫療費用,兩造亦曾進行至高雄市政府調解,伊並已給付工資補償44,000元予原告,共計已給付50,562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公司大寮二廠包裝部門倉管人員,嗣經原告同意後擔任使用系爭機器裁切線香之工作。
㈡原告同年月25日下午因使用系爭機器發生職業災害,致左中指撕裂傷2 公分併伸展肌腱斷裂。
㈢被告未於到職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受有系爭職災卻無法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被告給付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份之工資補償44,000元,後續工資補償待勞保局核定後再行補償。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100 年11月份薪資14,166元。
㈤原告自100年11月25日受傷便未到被告公司上班。
㈥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3 日內上班,否則即屬曠職,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但仍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同年月14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請求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告轉為操作系爭機器切線香工作前,曾在被告公司之廠長鄭仁壽旁學習如何切線香,並有一位被告公司之人員教原告如何用系爭機器,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卷第7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教育訓練之責,即難採憑。再本件系爭職災發生經過乃原告欲將切割完畢之線香搬走,疏未注意圓鋸仍在運轉中,導致左手為系爭機器割傷,且原告亦自承搬線香時已將系爭機器電源關閉,但有看到圓鋸還在運轉中,而圓鋸運轉中因保持安全距離,不得靠近,無庸教育訓練即可得知,曾擔任過配電管及油管技師等工作(見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原告已知系爭機器之圓鋸運轉中不得靠近,猶疏未注意導致系爭職災發生,實因自己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至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職災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其所受101 年2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止,每月22,000元,計132,000 元薪資損害及精神慰撫金218,000 元,合計35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