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6號 原 告 曾伊敏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麒旭即旭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新潭門市(下稱系爭超商),擔任副店長一職,工作內容為訂貨、收銀、製作報表等,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有加班費。因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99年10月20日產下一子,且於99年12月上旬之產假期間,向被告表示欲復行工作之意,詎遭被告非法告知不用再回去上班而將伊解僱,甚而於99年12月21日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被告既無正當理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自不因此失其效力,惟伊工作期間,被告均未給與薪資,經伊請求,被告或相應不理,或以家庭生活費用抵充,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基於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7年12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4日止,以勞保投保薪資17,280元計算之薪資414,720 元(計算式:17,280×24=414,720 ),以及以工作年資2 年計算之資遣 費34,560元(計算式:17,280×2 =34,560)等語,並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兩造於94年間因網路上認識進而交往,伊透過原告友人之介紹加盟統一超商,並在伊母親及姊姊之金錢資助下,開設系爭超商,兩造並於97年12月15日起在屏東縣長治鄉租屋同居。伊慮及兩人即將結婚,遂將原告加入勞保,以被告經營之「旭凱企業社」為投保單位,並以未婚妻身份送原告前往台北受訓,原告會以老闆娘身份陪同伊前往系爭超商,在系爭超商內也只是從旁協助,未曾真正工作過,且原告於生產後告知伊已自行找到其他工作,伊才辦理退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於系爭超商擔任副店長一職,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背面)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曾否訂立僱傭契約?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並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故當事人間之一方表示願意提供勞務之給付,他方允與一定之職務或給付報酬者,無論其意思表示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夫妻間之關係甚為親密,日常往來密切,其等間之財產非必有清楚之劃分,則一方經營公司或商號,另一方介入予以協助時,其等間之關係或為隱名股東,或為隱名合夥,另一方即使有勞務之付出,非必有報酬之約定,依上所述,難認即有僱傭契約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乙節,無非以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據,觀之該投保資料,被告確實於97年12月15日申報原告加保,於99年12月21日申報退保,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為讓原告能去統一超商接受訓練,才為原告投保,原告在系爭超商也僅從旁協助,並未真正工作等語。而原告於系爭超商內執行職務之情況,業據證人陳瓊如到庭證述:伊自98年12月底至101 年3 月10日止在系爭超商任職,薪資依照基本工資再加1,000 元,工作內容為補貨、訂貨、收銀及查貨價,月休4 天,為排班制,上班需要打卡。而原告懷孕前會與被告一同到系爭超商,被告每日都會到系爭超商,原告只會偶爾來,因為系爭超商45天到60天需盤點1 次,盤點時原告就會去比較久,等到盤點結束。平常由被告訂貨、查帳及匯款,被告沒來時,就會換成原告作上開事情。伊印象中沒看過原告有打卡,伊一開始去時,就有聽同事說原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等到原告生下小孩,就聽說他倆結婚,原告懷孕後就沒有去過系爭超商,伊最後一次見到原告是在99年初之農曆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衡以證人之前受僱於被告,任職時亦認識原告,現已離職,離職後未與兩造往來,與兩造亦無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於原告證詞之必要,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足徵原告到系爭超商時無庸打卡,無特定之上班時間、職務內容,具有高度之自主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能自行支配,且於被告未到時,會接手被告之工作,從事訂貨、查帳及匯款等涉及營業利潤及事業內部重要之工作,顯見原告係居於協助被告,共同經營系爭超商之角色至明,尚難因原告為被告開設之系爭超商支出勞務之事實,逕認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 ㈢次者,兩造於97年間確實為男女朋友,一同至屏東縣長治鄉居住,之後結婚,原告並於99年10月20日產下一子,業據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實可認定原告確係基於與被告間之男女交往或婚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始於系爭超商幫忙處理各種事務,否則怎會在未約定任何形式上之僱傭契約,亦未受領過任何薪資給付之情況下,仍於系爭超商服務,且在請求薪資給付遭拒後,仍繼續於公司從事相同之事務處理,此等情狀殊不可能發生在一般員工身上,是原告主張其確實與被告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實無所據。 ㈣至原告另外主張曾於任職期間至統一超商接受個人教育訓練乙情,固據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18日函覆原告教育訓練明細表屬實,惟原告於主張任職期間既與被告有特殊情誼,或基於協助被告,或基於共同經營系爭超商以獲取最大利潤,建立幸福家庭之心態,願意至統一超商接受教育訓練,不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殊難以此遽論原告確係受僱於被告,而前往接受上開教育訓練。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就「原告為被告供給一定之勞務」及「被告對於原告一定勞務之供給與以報酬」之僱傭契約必要點,意思表示已達成一致,則自難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 ㈤從而,兩造間自始既無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其雇主,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給付未付之薪資及資遣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難認存有僱傭關係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9,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自有未合,所訴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