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47號原 告 陳文貞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李華嵩 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靜歆律師 被 告 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藤 被 告 天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底受僱於被告李華嵩,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由原告投保於高雄市木工職業工會並自付勞保費用。被告李華嵩向上包即被告李成弟即心成企業行(下稱被告心成企業行)承攬工程,被告心成企業行係向被告龍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龍騰公司)、被告天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玉公司)承攬工程,原告依被告李華嵩之指示至被告龍騰公司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建築工地工作(下稱系爭工地)。原告於100 年9 月11日至系爭工地工作,於執行拆卸鐵條支撐架時,遭上方一根3 尺長之木材砸傷額頭,頓時感到疼痛難耐,經送健仁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撕裂傷、左眼瞼挫傷等傷害,出院後仍感覺頭部暈、痛及視力衰退,經新高鳳醫院診斷後右眼矯正視力僅0.5 、左眼視力矯正為0.3 (下稱系爭職災),原告迄今仍繼續治療無法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李華嵩給付原告因醫療中不得工作之工資補償,並得依同法第62條第1 項請求被告李成弟即心成企業社、被告龍騰公司、被告天玉公司連帶補償。原告自100 年9 月11日起迄101 年7 月20日止,扣除101 年1 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春節期間,共計306 日不能工作,原告每日工資為1,500 元,被告4 人自應連帶補償原告459,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華嵩則以:伊為被告之僱主且向被告心成企業社承攬系爭工地中模板之工作,伊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原告於100 年9 月13日當日發生職業災害,惟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再者原告每日薪資700 元,縱使要請求損害補償也要扣除例假日休假,依照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應予抵充,原告已得到勞保給付,應予扣除,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心成企業行則以:引用被告李華嵩之抗辯並補充當時有為在系爭工地之工人投保,原告業已領取7 、8 仟元之保險給付,且原告進入系爭工地工作時並未依規定戴工程帽,顯然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龍騰公司、天玉公司則以:渠等與被告心成企業行簽約時即已約定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均由被告心成企業行負責,原告自不得向渠等請求補償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龍騰公司於99年10月1 日將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土庫三路之「龍騰- 天下第一國大樓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地)之建造工程交被告天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 ㈡被告天玉公司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交被告心成企業行承攬,心成企業行再將上開模板工程交由被告李華嵩承攬。 ㈢原告受僱於被告李華嵩,於100 年9 月11日至系爭工地工作,於執行拆卸鐵條支撐架時,遭木材砸傷額頭,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額撕裂傷、左眼瞼挫傷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職災應負連帶補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若是,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原工資數額補償,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院就原告因系爭職災是否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等節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經高雄長庚醫院分別於101 年12月12日以(101 )長庚院字第BB3902號函、於102 年3 月25日以(101 )長庚院字第C30963號函回覆本院略以:原告有高血壓病史,97年8 月間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基底核腦血管病變,並長期至高雄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原告於100 年9 月11日因系爭職災之傷勢至健仁醫院及新高鳳醫院治療、住院,後轉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頭部外傷高血壓及陳舊性腦中風,除接受高血壓及預防中風治療外並給予止痛及止暈藥物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最後一次回診,當時臨床表現身體不適,臨床上尚難評估、判斷合理休養及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原告無法工作應與本身高血壓、中風無關,不排除係受傷後導致之暈痛等症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167 頁),另新高鳳醫院就本院函詢之上開問題以102 年3 月8 日新高鳳醫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100 年9 月17日至新高鳳醫院初診,經診斷為左眼球挫傷,經治療恢復後,裸視雙眼視力0.2 ,矯正後0.8 ,該傷勢並無不能工作情形。原告於101 年5 月4 日至同年6 月4 日診斷為白內障及黃斑部病變,裸視雙眼視力為0.2 ,矯正後在0.5 至0.3 之間,如黃斑部視力持續退化,依工作性質是否不能工作有待評估,最後一次門診為101 年7 月7 日等語,有前揭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以系爭職災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100 年9 月14日至101 年6 月27日共288 日職災給付後,復以因系爭職災導致頭暈、記憶力不良為由向勞保局請領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12月12日計168 日之職災給付,經勞保局詢問其特約審查醫師,由醫師出具審查意見略以:原告有陳舊性腦拴塞與出血病灶,原告之頭暈、記憶力不良應與系爭職災外傷之關連性較低,不建議依職業傷病認定,前給付已屬寬鬆等語,勞保局即依此為由拒絕給付,有勞保局102 年3 月13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申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27-139 頁),是高雄長庚醫院雖函覆本院原告之頭部暈、痛等症狀與原告高血壓、中風無關,然與勞保局特約醫師、新高鳳醫院醫師之認定結果即有齟齬,尚難僅依上開高雄長庚醫院函覆遽認原告所稱頭部暈、痛不能工作為系爭職災所導致。再者,證人吳德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受僱於被告心成企業行。伊跟被告李華嵩是合夥關係,由被告李華嵩擔任負責人。原告曾向伊應徵工作系爭工地工作,並於系爭職災後,約在100 年10月向應徵另外位在屏東縣長治鄉農業科學園區工地之工作,約工作15天,領過1 次薪水,原告工資1 日為1,600 元,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拔釘子、搬東西。伊不會叫他爬高、爬低,原告常常會跟我說他頭暈,伊曾見過原告拿高血壓的藥來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18 5頁)。原告對此亦自承:伊並非系爭職災後再向吳德欽應徵,伊在一開始就在系爭工地及屏東長治之工地工作,是兩邊跑。伊在發生系爭職災後未再到系爭工地工作,但仍有去屏東長治的工地工作,工作內容也是要拔釘子,但不記得做了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自上情觀之,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仍到吳德欽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工地從事與系爭工地相同之工作約15日,原告於受有系爭職災後1 個月內即可從事與受傷前工作性質相同之工作,則原告主張因系爭職災必須接受治療不能工作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因系爭職災導致不能工作,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災補償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第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9,000 元及自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