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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64號

原告
謝富享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告
敦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蓉
被告
永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永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敦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永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一)先位聲明1 、被告永峻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永峻公司應提撥13,17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二)備位聲明:1、 被告敦偉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敦偉公司應提撥13,17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核其變更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敦偉公司,並自同年12月12日起擔任電機主任,雙方口頭約定原告月薪為45,000元。詎被告敦偉公司於101 年1 月初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100 年12月晚班工資約17,000元,及於101 年1 月19日以轉帳方式給付100 年12月份下半月薪資與加班費共27,581元予原告後,自101 年1 月份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且自101 年3 月起亦未再支付原告之勞、健保等費用,爰依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第184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倘若本院認定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永峻公司,則先位請求被告永峻公司給付101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共計315,000 元(45,000×7 =315,000 )及提撥101年3 月至7 月之勞工退休金13,170元(43,900×6%×5 =13,170)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備位請求被告敦偉公司給付101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315,000 元及提撥101 年3 月至7 月之勞工退休金13,17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1 、被告永峻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永峻公司應提撥13,17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二)備位聲明:1 、被告敦偉公司應給付原告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敦偉公司應提撥13,170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介紹於100 年11月12日進入訴外人永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都公司)試用任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月薪22,500元,加班費及績效加給另計。自101 年1月1 日因原告願參與環保事業而成立被告永峻公司為共同發起人,並正式任職於被告永峻公司,月薪、加班費及績效加給同前。嗣被告敦偉公司承包大港福德祠環保金爐工程,遂情商借調原告按裝機電事宜,至101 年2 月完工,即於101年3 月1 日歸建被告永峻公司。嗣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向被告永峻公司自請離職,被告永峻公司原擬發予原告101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3 日之薪資計104,750 元(已扣除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向被告永峻公司借支之10,000元),但原告均拒不領薪,不予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敦偉公司或被告永峻公司自101 年1 月份起即未給付薪資,且自101 年3 月起亦未支付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存摺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敦偉公司,且與被告敦偉公司約定月薪為4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受僱於何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315,000 元及提撥勞退金13,170元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係受僱於何人?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0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敦偉公司,並提出被告敦偉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大港福德祠開立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 頁),而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原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係於被告敦偉公司在職,及被告敦偉公司承攬大港福德詞新建環保金爐工程施工期間,原告確有在現場管理等情,然依被告提出之永都公司11、12月份員工簽到表(見本院卷第31-32 頁),足徵原告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2月31日止均係於永都公司之員工簽到表上簽名;及依被告提出之被告永峻公司10 1年1 月至7 月之打卡單(見本院卷第35-41 頁),足見除了1 月份打卡單上原告之姓名係以蓋章之方式呈現外,其餘月份之打卡單均係由原告自行簽名於上,且原告對於員工簽到表及打卡單上之原告簽名及時間填載係由其本人為之乙情並不爭執(見102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惟主張簽到表上之「永都興業有限公司」印文、打卡單上之「永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事後製作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推定被告提出之永都公司員工簽到表及被告永峻公司之打卡單等私文書均為真正,則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敦偉公司之期間,實際上卻係分別於永都公司之員工簽到表及被告永峻公司之打卡單上為簽名,誠難認合於情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敦偉公司之情,難認有據。

2、又查,原告自100 年12月1 日起即擔任被告永峻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有永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同意願任書及董事長同意願任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130-131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佐以上開永都公司100 年11月、12月之員工簽到表及被告永峻公司自101 年1 月起之打卡單,足認被告以原告於100 年間係受僱於永都公司,嗣後原告為參與環保事業而成立被告永峻公司為共同發起人乙情之抗辯為真實。再查,被告敦偉公司承攬大港福德祠之環保金爐新建工程,應於101 年1 月7 日前完成,及於101 年3 月7 日前完成檢驗,且於101 年7 月30 日 前係由原告不定時前往保養等情,有該工程契約及環保金爐保養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82頁),復參酌原告自陳被告敦偉公司、被告永峻公司及永都公司實為家族企業等語以觀(見102 年2 月6 日民事準備狀),足徵被告所辯被告敦偉公司於承包大港福德祠環保金爐工程後,情商借調原告進行按裝機電事宜之情事為真,此並與前開被告敦偉公司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大港福德祠開立之證明書所證事實相符,從而,堪認原告自101 年1 月1日起至7 月31日止係受僱於被告永峻公司。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 月至7 月之薪資315,000 元及提撥勞退金13,170元至其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於101 年8 月3 日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離職前係任職於被告永峻公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永峻公司給付其積欠之薪資。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以口頭約定月薪為45,000元,並提出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是項事實。經查,原告100 年11月之本薪為14,250元,同年12月之本薪為27,588元,被告並已給付現金17,000元及匯款27,581元予原告,有領薪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亦對於被告已支付其100年度之薪資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 頁),核與月薪22,500元之數較相符合,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之月薪為22,500元等語為真。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月薪確為45,000元,是應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又查,被告抗辯原告101 年1 月及2 月之薪資共50,000元,已經被告永峻公司於101年7 月6 日給付,且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已預支薪資10,000元等情,有領薪表、匯款單、打卡單暨計算式及付款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 、152-154 頁)。原告固主張此係被告永峻公司借用其人頭貸款所支付之佣金,惟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堪認被告已支付101 年1 、2 月之薪資共計50,000元,及原告已支薪10,000元之情事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3 月至7 月之薪資計102,500 元(計算式:22, 5 00×5 -10,000=102,500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永峻公司未為原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自得請求被告永峻公司依法提撥。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12頁)所示,原告月薪為22,500元,應以22,800元作為月投保薪資,是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1,368 元(計算式:22,800×6%=1,368 ),則自101 年3 月起至7 月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6,840 元(計算式:1,368 ×5 =6,840 )。故原告主張被告永峻公司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永峻公司將短少提繳之退休金金額於6,840 元之範圍內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僱傭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永峻公司給付薪資1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永峻公司提撥6,84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請求被告敦偉公司給付薪資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計 3,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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