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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李宜璇李宜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青杉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洲
訴訟代理人
連于珺
被告
鍾秋齡即八采文濱食.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31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4日向伊購買高級精煉炭精50箱、60箱,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600元,然原告已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受領,詎被告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青杉實業社請款單、貨運簽收單、客戶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8 頁)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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