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349號
- 原告
- 葉泉宏
- 被告
-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王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前於民國92年間靠行而加入被告之合作社時,有繳交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股金,被告當時則承諾將於離社時無息返還,詎迨原告99年間辦理退社迄今,仍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之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出社社員所得請求返還之股金,應依該年度終了時之合作社現有存款及現金為計算,被告自不能如數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部份:
1.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前於92年間靠行而加入被告之合作社時,有繳交1 萬元之股金。並有卷附收費明細可證(第6頁)。
2.原告係於99年間辦理退社。並卷附退社請求書可證(第24頁)。
3.被告迄今尚未退還任何股金予原告。
(二)爭執部份:被告應否退還1 萬元之股金。
四、本院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依卷附被告98年1 月23日修訂之章程第7 條第1 項、第3項條文所示(第26頁),出社社員固得請求退還已認股金額,然該款項,必須依其申請退社之年度終了時之合作社現有存款及現金為計算。而卷存內政部社會司77年10月22日社司發字第56963 號函文:「依合作社法第30條之規定,出社社員得依章程請求退還其股金之一部或全部。前項股金之退還,依合作社營業年度終了時之財產定之。此項財產之計算,應以同法第36條規定各項決算書表所列決算後數字為準」之內容(第25頁),亦同此見解,可認上開章程規定,尚無違法之疑義,應為有效。
(二)本件被告於92年入社後,迄至99年間,方向被告辦理退社,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第2 項所示,而上開被告章程第7 條1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已於98年1 月23日修訂在案,亦如上述。則按章程本為社團法人各社員之權利義務依據,原告在本件離社時,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股金數額,自須依該最新規定為計算,無待贅言,不因原告徒稱伊直到出社時才知道有章程第7 條之規定等語(第38頁),而有影響。又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第28頁),及資產負債表(第29頁)可知,被告之社員及現金存款,於原告辦理退社之99年間,算至12月31日止,計係233 人及11萬7,347 元,則按社員比例計算,原告至多只能拿回504 元爾(117,347 ÷233 =5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迄未給付及此,雖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所示,惟原告也不能再超出該範圍為請求。
(三)至於原告雖以卷附載有「自備入社股金1 萬元」、「入社股金1 萬元離社無息退還」等字樣之收費明細表(第6 頁),主張被告應依該項約定,如數返還其前所繳納之1 萬元股金等語。然此收費明細表所以會記載上開內容,依卷附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3452號判決之說明可知(第13至14頁),係因98年1 月23日修訂前之章程第12條,確本規定出社社員得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股款。故此項字句,實不過是照錄原告92年入社時之章程規定而已,不代表被告有獨立於章程以外,另外特別保證將來會返還1 萬元之意思,自無何「約定」可言。而今章程既已修訂,原告又係之後才辦理退社,俱如上述,該收費明細表之「1 萬元無息退還」等記載,自失所附麗。原告單憑此項文書,便要被告返還全部1 萬元之股金,自無理由,不能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返還股金,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