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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

原告
游鐵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告
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邱麗嬛
被告
被告
許家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鑫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與原告訂立高空車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高空車1 部,約定租期自100 年11月22日起至100 年11月29日中午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 元,每趟運費4,000 元,付款方式為月結,開立1 個月之期票。經結算後,租金共計22,838元,詎被告迄未繳納,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又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分別為永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理人,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均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曾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永鑫公司前於100 年4 月6 日至同年4 月13日,因相同之工程上需要,曾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俾前往訴外人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二廠施作管架及電纜架銜吊補強工程,詎原告於該次工程完工後,未將進出台塑公司仁武廠之廠商工具物品清單存根聯(下稱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交還被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無法向台塑公司仁武廠請領該次工程款,被告邱麗嬛、許家榛因此多次自被告公司所在地至台塑公司仁武廠區尋找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未著,所花費之金錢、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害,絕非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所能彌補,是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以原告對於被告所負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與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前揭租金債務抵銷,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鑫公司欠繳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銷貨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雖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對上開證物提出異議,上揭證物自足為原告主張之憑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永鑫公司間,和被告邱麗嬛、許家榛無涉,且其等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抵銷,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惟查:

㈠依照系爭租約第11條:「乙方(永鑫公司)若未履行應付款項或違反合約內容,依法應負刑、民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公司負責人及代理人亦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麗嬛、許家榛,亦分別在系爭租約下方負責人欄及代理人欄後簽名,並蓋有被告邱麗嬛之印文,有系爭租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自需受兩造間上開保證約定之拘束,而對被告永鑫公司對原告所生之租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被告邱麗嬛、許家榛既為永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永鑫公司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是被告邱麗嬛、許家榛抗辯本件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僅存於原告和被告永鑫公司間等詞,而拒絕清償連帶保證債務,洵屬無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訂立高空車租賃契約時,並無「如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將工具物品清單交付被告永鑫公司」之記載,此觀諸系爭租約記載即明,則如原告未予交付,是否即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洵非無疑。且若因原告未交還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予被告永鑫公司,致被告永鑫公司未能向台塑公司請款因而受有損害,則受有何種損害、損害範圍為何,被告永鑫公司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抗辯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欲以此抵銷云云,因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應以其人格權受有損害為要件。然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足證其何種人格權遭受損害,其僅謂時間及精神損失云云,為此請求原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賠償並主張予以抵銷,自無足採。

㈢再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是如一方當事人就該雙務契約所負之債務已無給付之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另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乃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於本件租賃期間即100 年11月22日至同年11月29日中午,交付高空車1 部予被告永鑫公司使用,就系爭租約已盡其主給付義務,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永鑫公司應負支付租金之責任,縱認原告未交付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予被告永鑫公司為真,並不影響系爭租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況雙方之債務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永鑫公司自不得以原告未交付100 年4 月份工具物品清單為由,拒絕支付租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22,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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