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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原告
廣盛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盛
被告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 號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嗣完工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親簽回傳確認。嗣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施工前及完成後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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