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21號
- 原告
- 廣盛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國盛
- 被告
- 楊賀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9 號房屋之浴室翻修工程,嗣完工後由被告給付報酬,原告並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親簽回傳確認。嗣原告依約完工後向被告請款,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8,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請款單、施工前及完成後照片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