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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姚怡菁姚怡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訴訟代理人
張極虎
被告
東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999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上午9 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5 月31日、金額為新臺幣72,800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高榮分行、票號為AG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經原告於同年6 月6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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