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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郭育秀
  •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童國美即好時光商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44號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張極虎 被   告 童國美即好時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素有銷貨往來之關係,而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至5 月間,分次向原告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388元之貨品,原告均已如期交貨。惟被告因週轉不靈,上開貨款迄未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76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8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 元 合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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