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099號
- 原告
- 藍秀英
- 訴訟代理人
- 游家榮
- 被告
-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峰豪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經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陳彥亨招攬,以自己及其子女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際紐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約人壽)投保保單號碼LCHB002177號之終身壽險,約定年繳保費43,903元(下稱系爭保險),伊於96年11月14日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繳納第1 期保費,並約定日後保險費用均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按年繳納,嗣於97年間應繳交第2 期保險費時,訴外人陳彥亨向伊表示伊所提供之信用卡無法順利扣款,遂要求以現金給付方式支付該期保險費,伊便於97年10月31日將現金43,903元交付陳彥亨作為繳納保險費之用。詎於97年11月間收受該月份信用卡帳單時,始知紐約人壽業於97年10月23日對上開信用卡扣款相同金額,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即該期保險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陳彥亨曾為被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但已於97年10月31日離職,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系爭保險係陳彥亨私下招攬,所開立之臨時委託代繳單並未蓋有被告公司印鑑,又被告公司自90年間即未使用該委託代繳單,不知陳彥亨如何取得,況原告所重複繳納之保費亦由陳彥亨挪用,未繳回被告公司,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復按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參照);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透過被告之保險業務員陳彥亨,向紐約人壽投保系爭保險,每年應繳納保費43,903元,於97年10月23日先遭信用卡扣款第2 期保費,嗣於97年10月31日又以現金交付第2 期保費予陳彥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保單、被告公司要保人保費臨時委託代繳單2 紙、系爭保險送金單、信用卡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形式上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受有保費43,903元之利益,並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於98年間業已知悉於97年10月31日所交付予陳彥亨之現金43,903元,陳彥亨並未繳回被告公司,擅自挪為私用,因此屢向陳彥亨催討未果乙情,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確實未收到保費並受有43,903元之利益乙節,至屬灼然。
2.原告主張陳彥亨為被告公司業務員,並於97年10月31日以信用卡無法扣款為由,重複向原告收取第2 期保費,被告公司應負起監督之責,返還陳彥亨所獲得之利益乙節,無非以陳彥亨之名片、上開被告公司要保人保費臨時委託代繳單為據。然96年間被告公司並未與紐約人壽簽訂保險經紀契約,紐約人壽亦未委託被告公司招攬保險契約,系爭保險為訴外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公司)所招攬等情,業據紐約人壽函覆明確,有紐約人壽102 年3 月14日執法字第0000000 號函1 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有原告提出之首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是系爭保險確為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所招攬,揆之要保書、上揭送金單亦為相同記載,則陳彥亨是否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洵非無疑。次者,原告主張陳彥亨於97年10月31日向伊謊稱信用卡未能扣款成功,請伊以現金方式交付第2 期保費與陳彥亨等情縱然屬實,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與陳彥亨不常聯絡,於96年繳交首期保費後,僅於97年10月31日會面,而於繳交第2 期保費之前既未向發卡銀行確認信用卡交易狀況,亦未再次確認陳彥亨是否仍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而原告與陳彥亨並非熟識,復未予核對要保書、送金單上所載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名稱並非被告公司,即率爾將第2 期保費交付陳彥亨,顯與常情有違,亦難遽認原告於繳交第2 期保費與陳彥亨之際,陳彥亨客觀上係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公司亦對陳彥亨負有監督之責。更何況陳彥亨於收受原告所繳保費之際,雖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然實際取得該43,903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人,為陳彥亨而非被告,原告應對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利益之人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復佐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3,903元之利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情堪以採信,原告本件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受有原告所繳納保費43,903元之利益,對原告而言,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