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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姚怡菁姚怡菁
  • 法定代理人
    劉明鴻、程聰義

  • 原告
    鼎程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冠祥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程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鴻 被   告 冠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175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1日下午3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㈠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伊租用30噸、45噸之吊車各乙台半天,租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25 元、 5,250 元,㈡於同年月29日向伊租用120 噸之吊車乙台半天,租金為21 ,000 元,及㈢於同年11月11日向伊租用45噸之吊車乙台一天,租金為10,500元,以上租金共計41,475元。詎被告迄未付款,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吊車價目單、統一發票、簽收單、簽單、正力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而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何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難認被告前揭異議可採,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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