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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347號

原告
華大照相器材行即楊德汶
訴訟代理人
陳奕亘
訴訟代理人
洪志綱
被告
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兆麟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被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訴訟代理人
蘇揚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馨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鄧偉鴻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訴訟人 華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和
訴訟代理人
呂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89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應給付原告44,514元,備位請求被告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應給付原告44,514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長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由鄭光遠變更為張國煒,有經濟部102 年1 月7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43 頁)附卷可參。茲由張國煒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原告與與華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而係與華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興公司)成立契約,又縱認被告華夏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存在,然華夏公司僅係代理原告向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斯特公司)成立運送契約,原告自應向華興公司及飛斯特公司求償等語,是自被告華夏公司前揭抗辯以觀,華興公司與飛斯特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華興公司及飛斯特公司,嗣華興公司與飛斯特公司受合法通知後,雖到庭陳述意見,然始終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華興公司及飛斯特公司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四、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另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夏公司主張其委由被告華夏公司運送SONY PJ10E、SONY CX 700V以及CANON S95 之相機(下稱系爭貨物)至原告營業所,然因被告長榮公司運送疏失致系爭貨物受潮受損等語,是依原告前揭主張,本件被告華夏公司之債務履行地在原告營業所即高雄,又被告長榮公司並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事宜,同意由本院就本案為實體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起與被告華夏公司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由被告華夏公司負責原告所委託之相關運送事務,並按月結算運送費用。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向訴外人大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並委由被告華夏公司自香港運送系爭貨物至原告高雄營業所,而被告華夏公司則委由長榮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詎系爭貨物於100年10月15日運抵原告營業所時,原告發現系爭貨物因長榮公司運送不當而受潮,致其受有44,514元之損害,又縱認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非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亦應認其與被告華夏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爰依民法第634 條、民法第638 條及民法第661 條、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華夏公司賠償44,514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然系爭貨物係因被告長榮公司運送疏失致系爭貨物毀損,爰備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長榮公司賠償上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華夏公司則以:原告與伊雖簽有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然其非運送系爭貨物之契約,此由伊公司業務僅有海運運送業務,而系爭貨物係經由空運運送乙情即可得知,又簽發系爭貨物運送費用統一發票及收據名義人為華興公司,是原告委託之當事人應為華興公司,且伊或華興公司均係代理飛斯特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貨物之運費,則原告係與飛斯特公司成立運送契約而與伊或華興公司無關。另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貨物有受潮毀損之情形,且縱認伊對原告有賠償之責,該賠償金額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規定或系爭貨物提單之限制責任條款計算,此外,原告並未為系爭貨物保險或為防潮之舉措亦屬系爭貨物發生毀損之原因,而有過失。再者,伊就系爭貨物損害已與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達成和解,原告重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非合法,況縱認本件損害非於前揭和解範圍內,然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 年時效,退萬步言,倘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將因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所給付原告之金額29,835元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榮公司則以:伊並未受原告委託運送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運送到臺灣時間為100 年10月14日,距原告起訴時間即101 年10月15日已罹於1 年時效,縱認伊有賠償原告之責任,應依提單背面所載之條款,以每公斤20美元計算賠償金額,況原告未為系爭貨物為防潮舉措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簽立按月結算運費之切結書。

㈡被告華夏公司經營項目為海運承攬運送業務,華興公司則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務及海運承攬運送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華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經查,原告於101 年4 月間主張原告因被告華夏公司運送之系爭貨物受潮及他次所運送之貨物遺失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華夏公司返還運費29,835元,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受理在案,嗣於101 年7月10日與被告華夏公司以29,835元達成訴訟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並撤回前揭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雄小調字第322 號卷查閱無訛,應堪信屬實,而被告華夏公司抗辯伊既與原告於101 年7 月10日達成系爭和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伊求償自屬無據等語,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上所載「... 三、除本契約書另已明示約定外,甲方(即被告華夏公司)履行本契約書第1 條所示之全部給付義務時,乙方(即原告)因前揭事件等尚得對甲方主張、請求及/ 或行使之任何權利及/ 或利益均即拋棄。」為證,惟細繹系爭和解契約書開頭乃載「立和解契約書人:華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暨華大照相器材行(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間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9日101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給付運費事件,業達成和解,爰僅協議訂定條款,俾共同信守:... 」,是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前揭事件」應係指101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322 號事件無訛,衡諸原告前揭起訴狀所附之求償金額明細均係運費,又參以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之鑑定公證書於100 年11月22日製成,有該鑑定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附卷可參,然原告於前揭訴訟中對此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均隻字未提,另衡以被告華夏公司於系爭和解後,曾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告其向被告長榮公司請求水損索賠之進度,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6 頁),並酌以和解之金額與運費相當,應堪認系爭和解內容僅涉及運費,而未涉及系爭貨物毀損之請求,是以,原告本件請求既非系爭和解範疇,則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㈡原告得否向華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若可,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夏公司訂立契約,約定每月月結運費乙情,業據其提出月結客戶擔保切結書為證,且為被告華夏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雖被告華夏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並非在前揭月結運費範圍內,且系爭貨物運送對帳單、統一發票之名義人均為華興公司云云,固據其提出前揭統一發票及對帳單為證,惟參以被告華夏公司前已因系爭貨物毀損而與原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將原告運費返還等情,業如前述,另佐以原告發現系爭貨物因潮濕受損時,曾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告知被告華夏公司及華興公司,而回覆者均為華夏公司乙情,有兩造間互通電子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頁至第186 頁),另參以飛斯特公司亦表示被告華夏公司將運送系爭貨物之業務轉由香港飛斯特有限公司承攬,香港飛斯特有限公司於香港取得系爭貨物後,再委託被告長榮公司運送回臺灣,並同時通知飛斯特公司處理貨物進口通關申報,報關完成後,至長榮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倉儲公司)提領貨物,將貨物運送至原告營業所等情,有飛斯特公司102 飛管專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 頁),且被告華夏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自承其曾幫忙原告通知飛斯特公司貨物運送及提供相關公證貨物損失單位與原告,是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貨物毀損均係與被告華夏公司互與聯繫,甚至就系爭貨物運送費用返還部分與被告華夏公司成立系爭和解,足見原告締約相對人應為被告華夏公司,而非華興公司,兼衡被告華夏公司與華興公司設址於同一位址,股東及董事人員大致相同,有被告華夏公司及華興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附卷可參,及本件訴訟中委由同一訴訟代理人,益徵華夏公司及華興公司間關係密切,準此,縱使原告匯款對象及統一發票開立者均為華興公司,惟其係受被告華夏公司之指示所為,應無礙於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間成立契約,是華夏公司接受原告委託後,與香港飛斯特公司成立運送系爭貨物契約乙情,應堪認定,又華夏公司曾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原告所給付與伊之費用中,伊酌收部分費用,剩餘者則交由飛斯特公司作為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從而,原告與被告華夏公司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堪以認定。

⒉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托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相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是承攬運送契約為有償,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有外箱浸濕而受損乙情,業據其提出長榮倉儲公司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應堪信屬實,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系爭貨物損失,自屬有據。

⒊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又承攬運送契約準用前揭規定,民法第665 條及第638 條定有明文。復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 元,但託運人託運貨物或行李之性質、價值,於託運前已向運送人聲明並載明於貨物運送單或客票者,不在此限;前3 項規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綦詳。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因運送過程中受潮致系爭貨物價值減損44,514元,業據其提出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寶島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所出具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應堪信屬實。雖被告華夏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寶島公司係於100年11月3日受理原告申請、鑑定並製成系爭公證書,已距系爭貨物送達時間將近半個月,是系爭公證書所載之毀損是否均因本件運送所致顯非無疑,且系爭公證書係原告自費委由寶島公司所出具,是系爭公證書並非公正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貨物確實於本件運送過程中受潮,有長榮倉儲公司所出具之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且系爭公證書乃係參照本件運送過程、長榮倉儲公司所出具之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並細究系爭貨物零件受損情形,此自系爭公證書詳載本件運送過程及參照資料包含貨運單、異常報告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86 頁),足徵系爭公證書應能如實反應系爭貨物因本件運送所導致之損害,復佐以被告華夏公司自承係伊推薦原告至寶島公司為系爭貨物價值減損鑑定(見本院卷第83頁),又未能舉證證明或說明系爭公證書有何不公正之處,是被告空言抗辯實難採信。準此,原告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系爭貨物價值減損之損失44,514元,應堪憑採。另被告華夏公司並非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有被告華夏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登記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原告所受系爭貨物毀損價值應受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限制,自屬無據。

⒋再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又按第631 條、第635 條及第638 條至第640 條規定,於承攬運送準用之。民法第649條、第665 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華夏公司為原告之承攬運送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準用民法第649 條提單限制責任規定,況系爭貨物提單係於系爭貨物寄送與原告後,始一併交付與原告,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自難認原告對系爭提單所載責任限制額已表同意,從而,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其賠償責任應依系爭貨物提單背面條款(見本院卷第211 頁、第212 頁)予以計算,洵無可採。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169號、96年台上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華夏公司抗辯原告明知系爭貨物價值不斐,卻未替系爭貨物投保或加裝防水措施而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飛斯特公司之運籌部經理鄧偉鴻到庭證稱:倘運送貨物為相機或其他容易受潮之物,會告知出貨人要否投保或相關防護措施,但不會告知收貨人,除非有類似本件事件發生後,才可能會告知受貨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1頁),另參以被告華夏公司曾於100年10月15日下午3時許寄送載有「貴司貨物皆為高貴3C產品,是否日後與HKG公司協調,能多用一層塑膠袋作防水措施,以防其中環節因天候情形影響貨物正常情形」內容之電子信件與原告,有前揭電子信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原告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是對於出貨人是否對系爭貨物為防水措施並無從知悉,自難謂有提醒出貨人為防水措施之義務,又被告華夏公司係於本件貨物發生受潮毀損後始通知原告應與出貨人協調,為寄送貨物為防水措施,益徵系爭貨物受潮而損害與原告未通知出貨人為防水措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縱對系爭貨物投保,僅是將系爭貨物水損損害之求償風險轉嫁與保險公司,但仍無從防免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毀損之損害,自難認原告未對系爭貨物投保為系爭貨物發生受潮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被告華夏公司之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自非可採。

㈢原告對被告華夏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130 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承攬運送人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物交付或應交付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666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華夏公司抗辯系爭貨物係於100 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至101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應已罹於1 年時效云云,然觀諸被告華夏公司於系爭和解翌日即101 年7 月31日及同年8 月3 日之電子信件(見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7 頁),乃係向原告報告系爭貨物求償進度,是原告主張於系爭和解商議過程中曾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系爭貨物損害賠償,而被告華夏公司乃表示會替原告向長榮公司及飛斯特公司求償等情屬實,又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請求後6 個月內對被告華夏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華夏公司是否得主張將本件損害賠償額扣減系爭和解所給付原告之金額29,835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得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44,514元,另原告亦得依系爭和解向被告華夏公司請求29,835元,是本件賠償事件與及系爭和解均屬被告華夏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情形,而與前揭條文所稱互負債務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華夏公司主張以系爭和解所給付之29,835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顯有誤會,又承前所述,系爭和解所給付者為運費,與本件系爭貨物損失無涉,自無以系爭和解給付金額扣抵減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理,是被告華夏公司請求以系爭和解給付金額扣抵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1 條規定及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夏公司給付原告44,5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華夏公司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634 條、第638 條規定或第661 條及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民法第661 條及民法第665 條準用民法第638 條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原告依民法第634 條及第638 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長榮公司請求賠償44,514元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華夏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華夏公司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華夏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判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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