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67號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駱瑞淇 被 告 尤清水即文展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於訴外人林佑靜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玖萬肆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佑靜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85元,及其中69,668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 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林佑靜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94,385元,及其中69,66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林佑靜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571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1 年4 月24日及同年5 月14 日 分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乃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及同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截至本案起訴時止,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原告數度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林佑靜之勞保投保資料、財稅電子閘門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扣押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 日起,於林佑靜受僱於被告期間,在94,385元及其中69,668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將林佑靜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於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4 分之3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