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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卓育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5號

原告
鍾明芝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昀殷
被告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虹如

      游文華律師

原告就本院民國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4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分別於95年12月、96年10月、98年5 月及99年9月起招募A 、B 、C 、D 等4 組合會,原告參加其中A 會及D 會,此2 合會均為外標制,分別為51會(原應至100 年12月止;每會5,000 元)、49會(原應至103 年9 月止;每會1 萬元)。被告除虛列會員並冒名盜標,詐欺會款,經以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原告因不知被告有虛列會員並冒名盜標等情事,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A 、D 等2 合會之會款,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A 會已得標,尚應繳納死會會款共16,260元,原告就D 會已繳納3 萬元會款,為活會會員,可得標息3,480 元,是被告就D 會應賠償原告33,480元。扣除原告應給付之16.260元及被告已給付之80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對伊有虛列會員並涉有冒標之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行為均坦承不諱;並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誤,惟伊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95年12月起標之A 合會及99年9 月起標之D 合會之會首,系爭2合會均於99年12月停標止會。

㈡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就前述A 、B 、C 、D 等4 合會虛列會員及冒標等行為,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此有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被告就伊有此虛列會員及冒標等行為亦不爭執。又原告就其請求業據提出列明各合會之會員、得標日、標金、已繳會款、剩餘期數、應繳總額等項目之合會明細表等資料(見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字第405 號卷第10頁至第26頁),被告就此表示沒有意見,且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足為憑採。被告以虛列會員、冒標等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末按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法院固有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債務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惟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表示伊希望與原告及其他受損害之合會會員一併和解,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稱希望被告能一次清償原告請求金額的五成等語。查被告自陳目前工作為學校工友,原告本件請求金額非被告顯不能負擔,且被告除稱希望原告與其他受害會員一併分配被告分期給付之金錢外,未提出其他需分期給付之理由。審酌本件經調解均未調解成立,原告當庭亦已表示不同意被告所提之分期給付方案,被告復未證明確有不能負擔原告本件請求之情事,且當庭表示伊現在也無法對原告提出每期確實清償的金額(見本院101 年度5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未針對本件原告之請求提出金額具體之分期給付方法,使本院無從酌定兼顧原告利益與被告境況之分期給付方法。被告請求就本件賠償為分期給付,即難准許。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5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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