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598號
- 原 告
- 彙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吳罔專
- 訴訟代理人
- 蔡范秀珠
- 被 告
- 文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清文
- 訴訟代理人
- 郭啟偉
- 黃春風
-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年11月間向訴外人國立臺南家齊女子高級中學(下稱家齊女中)承攬「仁愛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標案),原告遂於99年3 月29日向被告承攬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國立家齊女中仁愛樓結構補強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追加工程分別為40,461元、3,150 元,總工程款共計963,611 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5 月14日竣工完成,嗣伊於99年6 月10日收到支票912,650 元,截至99年7 月21日驗收系爭工程後,被告尚有積欠工程尾款50,961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公司,系爭契約並非伊與原告簽訂,係由訴外人何賓交給伊,惟當時伊與何賓間並未訂約。而伊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劉和國即長永工程行承攬施作,劉和國對外以伊名義訂約,伊均不知情,故伊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係與何人簽約等情,另本件原告主張給付貨款,伊主張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書並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約定及追加部分工程,總工程款共計963,611 元,截至99年7 月21日驗收系爭工程後,工程尾款50,961元尚未受償等事實業據提出99年6 月3 日收款單(本院卷㈠第5 頁)、家齊女中仁愛樓結構補強工程合約書(本院卷㈠第45-50 頁)、信元原廠鋁門窗合約單(本院卷㈠第51頁)、支票影本、存摺影本、追加工程報價單、請款單影本、發票3 張(本院卷㈡第72、74、77、78、81),並經本院向家齊女中調取之工程採購合約書(本院卷㈠第76-150頁)、支出傳票、領據、支出憑證黏存單、驗收記錄、結算明細總表、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教育部中部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本院卷㈡第29-58 頁),核閱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餘款50,961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為被告授權訂立?㈡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就劉和國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應負本人之責: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03 條、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當時要找被告公司簽約,結果找到何賓並將系爭契約書交給何賓,何賓說簽完會寄還給我,後續的履約、發票也都以被告公司為相對人等語,並提出何賓之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抗辯稱並未授權何賓簽訂系爭契約云云。
⒉經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中明載「甲方:文竑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清文、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話:00-0000000、傳真:00-0000000、工地監工及聯絡電話:劉和國」並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有系爭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又系爭標案於98年11月雖由被告投標,惟投標廠商聯絡人為劉和國,且98年11月23日上午11時系爭標案之開標會議簽到單中被告之代表亦為劉和國、99年4 月12日查核工程記錄中劉和國亦為系爭標案之工地主任並簽名於紀錄表,有家齊女中招標、投標及契約用文件、開標會議簽到單、查核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7頁背面、第109 頁、本院卷㈡第55頁),系爭標案中被告於投標時之聯絡地址係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1 樓,然被告與家齊女中就系爭標案聯繫時係以與系爭契約書相同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址及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有被告公司99年7 月22日函文可憑(本院卷㈡第44頁),而上開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址為長永工程行劉和國址,有臺灣銀行公司戶通訊地址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劉和國於系爭標案中得擔任被告公司之聯絡人,並得代表被告參與家齊女中之開標會議及參與工程查核等情觀之,劉和國就被告關於系爭標案之履行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至明。又何賓亦擔任被告公司就系爭標案驗收及工地協調會之代表,有驗收記錄、99年4 月份工地協調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5、47頁),足認何賓並非被告所稱部分工程之承包商。再被告亦自承已將劉和國、何賓交付原告公司之發票3 紙用以報稅(見本院卷㈡第66、81頁),益徵被告業已知悉系爭標案中部分工程由原告所施作。再者,經核對本院向家齊女中調取之系爭標案工程採購合約書中,有關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與系爭契約書中所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二者並不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76-150頁、本院卷㈡第3 頁),然如依被告所言並未授權劉和國以被告名義訂約,僅將部分工程交劉和國承攬,則就劉和國冒用被告名義對外締約,被告竟迄今仍未對劉和國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此節即與常情不符。是依上述,被告曾將代理權授與劉和國,由劉和國代被告與原告締約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應負本人之責,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拒絕給付: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分別開立99年4 月29日、99年6 月3 日,金額分別為644,000 元、276,000 元、43,611元向被告請款,惟依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6項約定,付款辦法為本合約驗收完成請款(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又系爭標案工程於99年7 月21日完成驗收,被告並於99年7 月22日向家齊女中請款,有99年7 月22日99竑家商字第07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是本件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本件驗收完成之日即99年7 月21日起算。原告於101 年5 月3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頁),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即明,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27 條、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資料查詢費 100元合 計 1,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