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林朝嘉
- 原告温瑾𦬕
- 被告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619號原 告 温瑾𦬕 被 告 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解除契約,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惟被告現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北斗鎮○○里○○巷○○○○○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 稽,又依原告提出兩造前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其上相對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係載明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189 號」,前揭地址均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外,依原告訴狀所載原因事實,亦無何可資認定兩造有明示或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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