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639號原 告 富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安 訴訟代理人 楊淑英 被 告 吳秀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2 款固有明定。然民事訴訟法既視財產權訴訟事件之繁簡,分別設有通常訴訟程序、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則凡合於小額訴訟程序所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436 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00元,在10萬元以下,且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規定及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次查,兩造於約聘人員契約書第五條固約定「有關本契約發生爭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聘人員契約書可證。然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但書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再查,被告之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