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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0 日
  • 法官
    蔣文萱

  • 原告
    柯oo
  • 被告
    陳宜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66號原   告 柯oo 被   告 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財富管理產品一部高雄五組之主管,前因被告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對被告進行輔導面談,詎被告竟對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對原告提出無理由之指控,於調查期間造成原告之能力及人格備受同事及公司高層之懷疑,調查程序並使得原告之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高雄地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強制罪之告訴,乃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於被告提起告訴前即在辦公室咆哮,同事皆已知悉此事,原告並主動向公司高層宣稱此事,故並非因被告提起告訴一事而有傷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高雄地院檢察署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業經高雄地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該行為雖致被害人名譽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惟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職是,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或因過失而提出不實聲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陳瀅旭即原告之組員證稱:101 年1 月5 日當天伊在公司有聽到原告與被告在爭吵,伊聽到原告叫被告「要簽」,被告說「不要」,因為座位有透明的板子,伊在原告前面位置,看到被告眼眶紅紅的,要哭的感覺,伊又聽到原告說「你這樣子就是違法的動作,我要請警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復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被告那天沒有簽,是事後隔天才簽的,被告不是101 年1 月5 日簽的,應該是7 日至10日間簽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於上揭時間確實有就是否需在輔導面談紀錄表上簽名一事為爭執,且原告有以言詞告知被告不得不簽之意,被告復於事後有簽名等情,而被告至高雄地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亦與上揭情節相符,係因經認定被告違反公司規定在先,是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在其職權上所得製作之輔導記錄表上記錄該等情形之行為難謂非正當,且難認有何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情,故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高雄地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5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準此,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係憑空捏造事實或證據向高雄地院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告訴,自難單憑被告之告訴事實嗣後經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此外,原告就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而為上開告訴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名譽權之損害等情,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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