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號
- 原告
- 天翔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壹塏
- 訴訟代理人
- 陳靜茹
- 訴訟代理人
- 劉芬妤
- 被告
- 活力點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墨水各1 批(下合稱系爭貨品),價金各計新臺幣(下同)1 萬6,800 元及7 萬7,700 元,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詎被告尚未給付上開價款,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償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500 元(16,800+77,700=94,50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惟於受領後,因發現有瑕疵,已予退貨,原告因而未開立系爭貨品之統一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部分:被告前於98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價金各計1 萬6,800 元及7 萬7,700 元,原告業已交付完畢,被告則未給付上開9 萬4,500 元之價款。並有卷附請款單及出貨單可證(第5 至6 頁)。
(二)爭執之部分:被告得否以原告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其已解除契約,故無庸給付價款。
四、本院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於原告交付後,揆諸上開規定,本應如數給付貨款。至於被告抗辯其因系爭貨品存有瑕疵,而業已退貨解約者,則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同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但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項,必須舉證以實其說,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前段所定之證明法則。
(二)然查被告所舉證者,僅有卷附會計作業之列印單(第40、52頁),而依其所載被告檢具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進項情形為觀,原告於98年2 月至99年10月間,及100 年2月至100 年12月間,固未針對系爭貨品開出98年11月份之統一發票。但因原告對此,已稱當初應係受被告要求,才未開立本件之統一發票等語(第48頁)。本院考量企業為節省營業稅之成本轉嫁問題,往往會以買賣不附統一發票之方式處理,是原告所述,並非毫無可能。準此,上開列印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已領回系爭貨品。又被告除此以外,即未再提出任何有關系爭貨品於受領時存在瑕疵之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據此抗辯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而無庸給付貨款等語,即非有據,無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