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3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385號
- 原告
-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盧惠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慶
- 被告
- 王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銷售員,任職期間曾於民國99年3 月8 日招攬保險人為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CT000000 00號、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為鄭喬云之保單乙份(下稱系爭保單)。嗣因訴外人鄭喬云向原告代理銷售保險契約之訴外人臺銀人壽公司申訴被告招攬不實,致其所認知欲投保之商品與保單內容不符,要求將系爭保單自始註銷,經臺銀人壽公司與鄭喬云協商後,鄭喬云同意將為「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之系爭保單轉換為「全家福養老保險」保單(下稱新保單)。被告前因招得系爭保單而領取銷售佣金,保單既自始轉換,被告即溢領佣金新臺幣(下同)26,390元,被告負有返還此佣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以:被告招攬系爭保單時,保險內容均為被告與訴外人鄭喬云親自面談敲定,保險契約、簽收回條均依規定由鄭喬云親簽,一切均符合原告公司規定。被告於99年6 月離職,系爭保單業務由主管承接。現原告主張因客戶要求而自始註銷保單,惟系爭保單之簽訂係在99年3 月8 日,原告不應在簽約逾1 年後註銷保單或轉換保單,原告與客戶間之處理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不能要求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壽險承攬合約書、保證書、辭職單、切結書、佣金計算式、業務員別津貼給予表、被告存摺封面、系爭保單之要保書、臺銀人壽公司電話紀錄處理表、鄭喬云出具之聲明書、被告主管陳國慶所出具之招攬報告書、新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人員報告書等為證(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壽險承攬合約書記載:「緣甲方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業務需要,茲委任乙方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承攬,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合約」、「第四條:乙方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承攬事物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務規則』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等語,則兩造間就保險契約之招攬應屬承攬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負責招攬,被告並能因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惟如被告未能招攬訂立保單,自無從獲得相應之業績及佣金。原告以系爭保單因自始轉換險種而註銷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佣金,並非無據。
㈡再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產生之業績,如有任何契約自始註銷(契撤)、解約、申訴等情形,切結人需協助處理;倘若致使佣金異動或造成客戶的損失,願負報酬返還或損害之責任等語,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單如有自始註銷、解約等情形,被告於佣金因此有所異動時,負返還佣金之責任。查,系爭保單因要保人即訴外人鄭喬云以招攬不實為由申訴,而經訴外人臺銀人壽公司同意讓其自始轉換險種,系爭保單因而註銷等情,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臺銀人壽公司電話紀錄處理表、鄭喬云出具之聲明書、被告主管陳國慶所出具之招攬報告書、新保單之要保書及業務人員報告書等為證,堪認為真。被告雖以不應在簽約逾1 年後註銷保單或轉換保單、原告與客戶間之處理並未得到伊同意,不能要求伊負責等語為爭執,然查,原告內部規則或與保戶間之契約並無1 年後不得轉換或註銷保單之規定、僅臺銀人壽公司有權同意轉換或註銷保單,原告無同意權等情,為原告所陳;又縱保險契約就保單註銷或轉換等有所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公司另與要保人為合意之撤銷,要保人有無逾期始主張撤契或換契等情形,應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銷或轉換契約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置喙,是被告所謂簽約逾1 年後不應轉換或註銷保單,難認有據。系爭保單既已因自始轉換險種而註銷,依兩造之承攬關係及前開切結書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佣金之義務,並無保單之註銷須經被告同意始能請求返還佣金之約定,被告以系爭保單註銷未經伊同意為辯,亦不足採。原告就應返還之佣金金額既提出前揭佣金計算式、業務員別津貼給予表為證,被告就此復未提出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6,390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