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17號
- 原告
- 家昌傢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佑取
- 訴訟代理人
- 蔡美秀
- 被告
- 楊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為被告黏貼家具花紋,被告為給付上述工程費用,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3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清償工程費用,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3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 │ │ │ │ │ ├──┼──────┼─────┼───────┼─────┼───────┼────────┤ │ 1 │楊鳳娟 │41,300元 │100年3月31日 │YX0000000 │100年3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左營分行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