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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459 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梁志偉梁志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榮明
被告
台灣首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全
被告
曾一平

      李忠雄

      陳倍德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459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上午10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台灣首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8 月間邀同被告李忠雄、曾一平、陳倍德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同意以被告李忠雄為信用卡持卡使用人,依約被告李忠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方式繳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另按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忠雄未依約定清償,尚欠伊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共計79,452元未給付,又被告台灣首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上開信用卡申請人、被告李忠雄、曾一平、陳倍德均為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法 官 梁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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