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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502 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顏銀秋顏銀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被告
八大網網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502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解散後,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且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揭條文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全體股東決議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3 日起解散,並委任張瑞雲擔任清算人,嗣於同年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31092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解散同意書、上開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堪認被告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依前開法律規定,以清算人張瑞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其應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98年11月5 日簽發、訴外人李錦綢背書,以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明誠分社為付款人、面額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據號碼O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本件原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8年11月5 日,迄今已逾2 年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已逾1 年之時效,是原告對於被告之追索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8年11月5 日,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然原告於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0 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請求給付票款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雖原告表示伊有陸續以電話向被告催討,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自承其無催討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對發票人即被告起訴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顯已逾時效期間,而被告亦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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