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朱世璋
- 當事人鄭美鳳、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545號原 告 鄭美鳳 被 告 統一佳佳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學山 訴訟代理人 張之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孫恆遠變更為潘學山,是其聲明由潘學山承受訴訟,有卷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卷第62至6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及物損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5,000元,嗣原告101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追加被告賠償伊擅自終止契約之違約賠償50,400元。因之,原告訴之聲明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且未經被告同意,則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擴張,不應予准許,並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0 年4 月22日預繳一年費用16,800元,復於同年7 月13日再繳2 個月會費1,960 元,共計繳納會費18,760元,依約取得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之會籍,得於上開期間內使用被告公司內之相關設施及服務。兩造曾就原告會籍發生爭議,然已於本院100 年度司雄小調字第452 號事件達成調解,被告願意提供原告自100 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之會員資格(下稱系爭調解)。詎被告竟自100 年12月2 日起將原告之會籍強制鎖卡,致原告無法入館使用相關設施及服務,被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與伊,然伊均未開啟該等信函,且被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效力,亦不得高於系爭調解之效力。被告逕自解約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合法會員資格,影響原告生活作息,危及身體健康,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5 萬元。 (二)原告於被告公司內有租用置物櫃,被告員工雖曾要求其續租置物櫃,然其員工並未提供相關契約供伊審閱,且未與伊確認簽約時間,被告卻自100 年12月2 日起,逕將原告之會籍強制鎖卡,且更換置物櫃鎖,致原告無法取出置物櫃內之物品。,故被告應賠償櫃內物品價值相當於5,000 元之金額。綜上等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為第三人緹力士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力士公司)之會員,於100 年2 月間因被告公司併購緹力士公司,原告因此與被告簽有會籍移轉同意書,記載自100 年3 月1 日起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與緹力士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詳載租用置物櫃期間至100 年5 月31日止。然原告於100 年5 月31日租櫃期間屆滿後,拒不清理移除置物櫃中之個人物品,被告員工屢次告知原告續約事宜,然原告均表示將持續使用,且強調被告公司員工不得擅自移除其個人物品,被告公司雖曾敦促原告續約並繳納遲付租金,亦遭拒絕,被告遂依兩造間合約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原告會籍。原告會籍所剩餘之會員費用亦依比例退還,又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即依法提存於法院。綜上,原告會籍之中止、解約,均係被告公司依合約行使,且解約後之剩餘金額亦已提存,原告並無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並無理由。 (二)另原告所稱伊無法取回置物櫃內物品,致受有損害而求償5,000 元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事發至今,被告公司為免爭議,仍將該置物櫃保持原狀,並未令人開啟,且未更換置物櫃鎖,原告所有物品仍在其中,實係原告遲不取回,與被告無涉,故原告請求賠償5,000 元,實全無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其會籍,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僅於行為人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依法請求慰撫金,倘若加害人所實施不法行為僅造成財產損害,對被害人之身體、生命、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尚未構成侵害,縱或被害人果有因此感受苦惱或情緒遭受打擊,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其會籍等情,乃涉及被告終止會籍是否合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等爭議,亦即僅屬原告之財產權是否受有侵害而生之爭議,縱原告因此感受不佳或情緒遭受打擊,揆諸上開規定意旨,亦難以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 日拒絕其入場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證人濮君梅證稱:原告因置物櫃未續約繳費之事,伊於100 年9 月間曾陸續於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向原告提起此事,然原告均以下次再約時間等語拖延,而未續租置物櫃及繳費,被告公司方禁止原告入場,然原告雖遭被告禁止入場,原告卻仍有入場上課等語,顯見原告實際上並未受到被告拒絕致不能入場使用相關運動設施或課程,故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3.況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署之緹力士會員殘值同意轉換統一佳加會員申請書及兩造合約書(卷第17頁、第20~21頁),即有載明原告使用置物櫃之期限為100 年5 月31日,原告於置物櫃之租用期限屆滿後,倘欲繼續使用置物櫃,應即與被告公司另簽新約,惟原告卻拖延未簽訂置物櫃租約,則被告依合約書第9 條第2 項之約定終止原告會籍,乃依約行使其權利,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原告雖以系爭調解主張被告不得終止其會籍,然由系爭調解內容觀之,被告係同意原告於100 年7 月14日起至101 年9 月13日止以會員身分使用各項設施及服務,是以原告於該段期間內仍應遵守兩造間合約內之會員義務,倘原告有違反會員義務之情事,被告公司自可依據兩造間合約之約定,行使其權利,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調解效力高於被告終止合約效力之情事,附此敘明。 (二)置物櫃內之物品損失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擅自終止伊之會籍且更換置物櫃鎖,致其受有置物櫃內物品5,000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乃以前置辯,證人濮君梅則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在100 年12月間表示要使用他的置物櫃,而遭被告禁止入場)雖然被告公司有禁止原告入場,但是原告還是堅持入場上課,而且都沒有提到要使用置物櫃,如果原告要開啟置物櫃拿取物品,被告公司人員均會同意原告取回,但原告從未提及此事,且被告公司未曾開啟原告使用之置物櫃或更換該置物櫃鎖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禁止伊使用置物櫃之情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則原告主張應賠償置物櫃內物品5,000元等語,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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