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6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613號
- 原告
- 懷德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盧惠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慶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蓉
- 被告
- 張雅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3元。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3元。原告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擔任保險銷售員,任職期間曾於民國9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4日招攬保險人為訴外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保單號碼分別為JT00000000 號 及JT00000000號、要保人陳碧珠、被保險人徐庭瑜之保單各乙份(下稱系爭保單)。嗣因訴外人陳碧珠向原告代理銷售保險契約之訴外人臺銀人壽公司申訴被告涉招攬不實,致其所認知欲投保之商品與保單內容不符,要求將系爭保單自始註銷,經臺銀人壽公司與陳碧珠協商後,陳碧珠同意將原投保「富利人生增額終身壽險」保額85萬元及25萬元之系爭保單均轉換為同險種、保額均為5 萬元之保單。被告前因招得系爭保單而領取銷售佣金,因上開保單轉換,被告因此溢領佣金新臺幣(下同)85,773元,被告負有返還此佣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773元。
三、被告則以:伊在招攬系爭保單之過程並無招攬不實之情事。伊於99年10月間自原告公司離職,系爭保單之客戶於同年12月與伊聯絡,伊有將客戶聯絡這件事告知原告公司主管,因伊當時已經離職,故接下來的事都是由原告公司處理。客戶購買保單之時間已滿1 年,客戶才主張契約內容有問題,然契約均有10日審閱期,客戶在審閱期內可行使撤銷權。原告不該接受客戶之要求後再來向被告請求返還佣金。又兩造契約約定合約內容一旦註銷或撤銷登錄即行終止,法律關係在交接之後一併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壽險承攬合約書、保證書、切結書、佣金明細、支票、臺銀人壽公司電話紀錄處理表、臺銀人壽公司申訴書、訴外人陳碧珠與徐庭瑜出具之聲明書、訴外人陳碧珠之存摺封面等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1頁)。惟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查:
㈠依兩造所訂立之壽險承攬合約書記載:「緣甲方為經營銷售人身保險及其他相關保險業務需要,茲委任乙方展業服務人員,乙方同意接受上開承攬,雙方並同意依下列條款成立合約」、「第四條:乙方應得之報酬,悉依照其所承攬事物完成當時有效施行之「服務規則」辦理,已領取報酬之返還亦同」等語,則兩造間就保險契約之招攬應屬承攬關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被告負責招攬,被告並能因洽訂成立保單後領得業績及佣金,惟如被告未能招攬訂立保單,自無從獲得相應之業績及佣金。原告主張系爭保單經要保人申訴後,已由訴外人臺銀人壽公司同意要保人自始轉換契約,則要保人與臺銀人壽公司已另訂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即不復存在,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以系爭保單為基礎所核發之佣金。原告以系爭保單已自始轉換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佣金,即非無據。
㈡再依被告簽訂之切結書記載具切結人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產生之業績如有任何契約自始註銷(契撤)、解約、申訴...等,切結人需協助處理;倘若致使佣金異動或造成客戶的損失,願負報酬返還或損害之責任等語,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單如有自始註銷、解約等情形,被告於佣金因此有所異動時,負返還佣金之責任。查,系爭保單因要保人即訴外人陳碧珠以招攬不實為由申訴,而經訴外人臺銀人壽公司同意讓其自始減縮保額並改變繳費年期等情,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臺銀人壽公司電話紀錄處理表、陳碧珠出具之聲明書等為證,堪認為真。被告雖以原告不應在逾10日審閱期後同意客戶註銷或轉換保單之要求為辯,然查,僅臺銀人壽公司有權同意讓客戶變更契約,原告無同意權等情,為原告所陳,又縱保險契約就保單註銷或轉換等有所約定,並不能排除保險公司另與要保人為合意之撤銷,要保人有無逾期始主張撤契或換契等情形,應屬保險公司考量整體招攬過程,決定是否同意撤銷或轉換契約之問題,本非保險經紀人或招攬保險之業務人員所得置喙,是被告所謂原告不得在10日審閱期後同意要保人變更契約,難認有據。系爭保單既已因要保人申訴而自始轉換為不同額度及不同繳費年期之保單,依兩造之承攬關係及前開切結書約定,被告即負返還佣金之義務。被告固提出兩造壽險承攬合約書關於合約終止之約定即「乙方(按即展業服務人員)經註銷或撤銷登錄者,本合約不待通知即行終止」,惟系爭保單已自始轉換,實質上即為被告自始並未招得系爭保單,依兩造之承攬關係,被告原即不得領取以系爭保單之業績所計算之佣金,兩造之承攬關係縱已終止,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佣金。是被告此辯亦非可採。原告就應返還之佣金金額既提出前揭佣金明細為證,被告就此復未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佐證得認原告計算之金額有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5,773元,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