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69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黃湘瑩、黃湘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妍孜 訴訟代理人 陳永山 被 告 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禮豪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691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楊禮豪簽發票號BRB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以其為被告,嗣於審理中,將本件被告變更為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經查,原告上開請求變更被告宇田公司為當事人,其主張基礎事實均與系爭支票係以被告名義開立予原告相關,足徵原告所為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訴之變更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簽發系爭支票1 紙,詎經屆期提示竟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秋燕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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