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706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楊秀謙即萬興景觀園.
- 訴訟代理人
- 莊惠貞
- 被告
- 日晉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明城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706 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與伊訂定契約,由伊供應被告承包「鳳西國中99年度新建校舍前庭景觀改善工程」之苗木植栽,伊依約出貨予被告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28,100 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繳付之訂金15萬元,尚欠78,100元未付,被告則交付其所簽發、票據號碼DK0000000 號、面額66,900元之支票1 紙以為清償。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遭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本案即101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