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746號原 告 林秀蓮 被 告 楊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業經鈞院審理在案,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新臺幣(下同)1 萬元、工作損失3 萬元及精神損害1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先打伊,且原告歷次所述工資金額都不同,若原告能證明她請求之金額,就讓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下稱系爭事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個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傷害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並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並據其檢附費用明細,可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用共計550 元,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而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本在火鍋店擔任洗碗工工作,日薪大約2 、300 元,因受傷3 個月無法工作而不再被火鍋店續聘,損失3 萬元,並提出楊記火鍋店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頁),惟觀之上開證明書簽署日期為101 年7 月30日,內容載明原告於97年至99年間曾在上開火鍋店擔任洗碗工,原告復於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時稱於100 年2 月16日受傷時沒有在火鍋店工作,那時在做資源回收工作等語,有101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堪以認定。觀之原告受傷部位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疑左側第五肋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復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1 年8 月27日高醫同管字第1010000795號函所附案件回復表內容載明原告所受傷害會影響其擔任洗碗工之工作,影響期間約略是一星期左右等情,應認原告所受傷害亦足以影響其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爰斟酌上情,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有休息1 星期之必要,原告雖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時間長達3 個月,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可採。又依原告所稱每日收入為2 、300 元,此已低於當時之基本工資,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75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現為洗碗工兼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6,000 至1 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為冷氣空調,每月收入約9 萬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系爭傷害事件發生之經過、緣由、被告手段之嚴重性、原告所示傷害程度均非至重、此舉對原告心理及生理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5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伊等情,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即便被告亦遭原告毆傷,被告亦無從據此請求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00 元,及自101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