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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蔣文萱
  •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陳添文、鄒政下

  •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錦華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827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文 被   告 張錦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鵬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丘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張錦華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H-588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流道路段,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車牌號碼3938-ZL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查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張邦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156元,而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00元,原告因此取得被保險人張邦珍對被告張錦華之求償權。復因被告托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錦華之僱用人,依法應與被告張錦華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訴外人陳宣銘駕駛系爭車輛任意變換車道而發生,當時陳宣銘承認有過失並答應賠償被告張錦華車損費用,雙方遂同意一起下交流道處理相關事宜而未通知警察到場。又原告在未通知伊會勘、確認受損狀況及認定價格之情況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故認為受損情形及修復價格有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錦華於100 年7 月6 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VH-5883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近楠梓交流道處,與訴外人陳宣銘駕駛之系爭車輛相撞,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後半部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43,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邦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號3938-ZL 號行車執照、高都汽車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後半部之必要修復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係因被告張錦華未保持安全距離,肇事責任歸屬於被告張錦華云云,然經證人陳宣銘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高速公路在塞車,伊開中道,因內車道沒有車,所以伊切到左邊,伊承認有過失,因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前面車子煞車,所以伊擦撞到前面的車,伊煞車之後,被告也撞到伊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86頁),可知此次肇事主因係因陳宣銘在變換車道時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嗣於其緊急煞車時,被告張錦華因而煞車不及擦撞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之肇事原因顯與事實不符。 (二)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有「創設的效力」,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和解一旦合法成立,當事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而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向被告求償云云,然而該法規定之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乃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查本件事故經陳宣銘表示係因其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不慎而未注意車前及後方距離致發生系爭車禍,願賠償被告張錦華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等情,有101 年8 月9 日簽立之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顯然陳宣銘與被告張錦華就系爭車禍已表明應由陳宣銘負擔責任之意。是被告張錦華抗辯系爭車禍係肇因於陳宣銘之過失等語,應堪採信。則原告當無從再依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有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陳宣銘與被告張錦華和解,由陳宣銘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 記 官 吳智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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