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843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東慶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金田
- 訴訟代理人
- 周晏弘
- 被告
- 徐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843 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附民字第402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20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9 月29日起至100 年2 月24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詎被告竟於100 年2 月11日向客戶即訴外人廣城建材行負責人邱黃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後,未將該筆款項繳回原告公司,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後在同年月24日突然離職。嗣於100 年3 月3 日下午某時許,原告公司經理即訴外人周晏弘前往廣城建材行欲收取上開款項時,始知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0號判決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