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原 告 金鑫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鈞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輔 佐 人 謝錦萍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5,3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11 元( 追加狀誤載為352,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欲委由原告承攬施做「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建工程- 導航燈桿鐵件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並以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所附圖說向被告詢價,經原告依圖說估價後,再於同年月28日以總額報價方式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而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包含「導航燈杆基礎」即錨碇底板部分及「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含燈具座與避雷針座、燈杆底板、燈杆、杆頂部等部分),原告並於100 年7 月間依約開始施作,且已於101 年2 月間完成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然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附圖說,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即燈具座與避雷針座、燈杆底板、燈杆及燈杆頂部工程(下稱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所需材料係以黑鐵材料施做即可,竟於100 年9 月間告知原告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之材料應以不鏽鋼材質施做,致原告又於同年9 月27日間再製作不銹鋼材質之報價單予被告,然被告隨即於100 年10月間以原告提供材料違反系爭合約為由,終止兩造承攬契約。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已完成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報酬,被告亦未置理,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已完成之錨碇底板工程承攬報酬共289,343 元;另被告終止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之合約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再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77,268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業主高雄港務局承攬「高雄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善工程」後,欲將其中「導航燈桿鐵件工程」委由他人承作,故曾持「詢價單」及系爭工程合約所附圖說向原告詢價,其後,雙方則於100 年6 月28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然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所需之鐵件材料依系爭合約均應以不銹鋼材質施做,竟又於100 年8 月間再以當初報價系以黑鐵材質報價為由,提出加價報價單,並於同年9 月27日提出總額不同之黑鐵材質報價單及不鏽鋼材質報價單,惟兩造對於價格並無共識,故原告僅願意施作導航燈杆基礎即錨碇底板部分,其餘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原告均拒絕承作,故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將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另委由他人施做,既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即屬無據;另原告就已施做之錨碇底板部分,報價過高,甚不合理,則被告未付該部分工程款亦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招標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建工程」由被告於98年12月10日得標。 2.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以總額報價方式與原告簽定工程合約書,將系爭工程以金額1,026,900 元之代價委由原告施做。 3.100 年6 月28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包括工程發包承攬書,工程預算表,導航燈杆鐵件工程施工說明書,承攬廠商印鑑紙,第02396 章港灣導航設施、圖說、一般條款、工程及材料估驗請款辦法,另圖說的部份則包含:景觀照明及導航燈杆平面配置圖、景觀照明燈柱安裝示意圖、導航燈杆與燈具配置圖、導航燈杆基礎詳圖、南北護岸平面配置圖。 4.「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建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9日經交通部港務局驗收通過。 5.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做之範圍包含「FE-07 導航燈杆基礎詳圖」中之「M30 錨碇螺栓詳圖」、「檢查口正面圖」、「錨碇底板平面詳圖」及「FE-06 導航燈杆與燈具配置圖」中「燈具座與避雷針平面圖」、「基座平面圖」、「燈杆底板平面詳圖」、「燈杆剖面圖」及「燈杆頂部詳圖」。 6.「FE-07 導航燈杆基礎詳圖」中「M30 錨碇螺栓詳圖」及「錨碇底板平面詳圖」部分,原告已施作完成;其中圖說標示「PL1CM 鋼板」部分係以SS400 碳鋼材質施做。 7.「FE-06 導航燈杆與燈具配置圖」中「燈具座與避雷針平面圖」、「燈杆底板平面詳圖」、「基座平面圖」、「燈杆剖面圖」及「燈杆頂部詳圖」部分,原告均未施做。 ㈡爭執部分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得請求金額為何? 2.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 1.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 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台上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燈杆基礎錨碇底板部分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其該部分之報酬等語,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錨碇底板部分之報酬,然辯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與被告詢價單及港務局單價分析表設定之價格差距過大,原告所支出之成本其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所提詢價單並未載列於系爭合約中,且原告亦否認有見過該詢價單,另被告亦自承並未將港務局單價分析表提供給原告參考等語(本院一卷第129 頁第130 頁),則被告指原告請求金額與被告詢價單及港務局單價分析表設定之價格差距過大云云,即屬無據;而被告既不爭執其有給付原告已完成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作之報酬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作之報酬,即有理由。惟原告又主張:應依財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其他專門營造業」項下關於「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之毛利率22%為準認定其應得之利潤,並加計營業稅5 %計算報酬;已完成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部分,業已支出之成本共225,873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計為289,343 元(計算式:22 5873 *(1 +0.22)*( 1+0.05)=2893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並未特就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為報酬計算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以同業利潤標準,就其已支出之成本定其利潤,尚屬可採,然本件工程為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之導航燈杆鐵件工程,性質上為護岸號誌工程,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設備安裝業」項下關於「未分類其他建築設備安裝」之毛利率17%為準,以計算其已完成工作之利潤,方屬恰當。茲就原告支出各項成本認定如下: ⑴證人上永工程行負責人詹英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8 月至9 月初開始派員施做原告承攬之港務局燈桿鐵件基礎工程,陸續做到101 年10月,後來原告有向其殺價,故工資以發票金額即50,000元為準等語(本院一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並有上永工程行請款單、發票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08 頁、第154 頁),堪認原告確曾支出施做工資50,000元無訛;至被告雖抗辯:本件工程實際完成時間為101 年6 月,足認證人詹英宗所述不足採云云。然證人證述之內容本可能因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記憶模糊之況,然此並不影響證人詹英宗確曾派員施做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燈杆基礎錨碇底板之施做曾向上永工程行支出工資50,000元,應屬可採。 ⑵證人即民鎰公司負責人郭正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100 年7 月至9 月間曾向民鎰公司購買316 螺絲48組、316 雙頭牙48支、316 螺母192 顆及316 平面華司48顆等材料,民鎰公司均已將上開材料交付予原告,當時原告曾表示該批材料是供公家(工程)所用,上開貨品交易金額為138,863 元,並於交貨後開立銷售證明等語(本院二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並有民鎰公司報價單、發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7 頁、第155 頁),足認原告確曾向民鎰公司購買金額共138, 863元之上開材料無訛;至被告雖提出民鎰公司於100 年7 月29日開立銷售證明為據,並抗辯:該銷售證明開立時間早於交貨時間,則證人證述並不足採云云,然上開材料既用於燈杆基礎錨碇底板之施做,而民鎰公司又已銷售上開材料予原告,應堪認原告確實有購買上開材料無訛,要不因民鎰公司銷售證明之開立時間而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燈杆基礎錨碇底板之施做曾向民鎰公司購買138,863 元之材料費用,即屬可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合約簽訂後,乙方於3 日內將送審資料及規範等送至工地,如係連工帶料,其中有關材料部分,除需符合設計圖說規範之規定外,並提出材料供應商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試驗報告、型錄、樣品,經甲方及監造單位核可後,作為施工之依據」系爭合約導航燈杆鐵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貳之5 點訂有明文(本院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而上開約定所稱之「送審資料」包含不鏽綱材質、鋼鐵材料證明及施工圖說,而圖說部分包含「錨碇底板平面詳圖」、「M30 錨碇螺栓詳圖」、「燈杆剖面圖」、「燈具座與避雷針平面圖」、及「燈杆頂部詳圖」等情,有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審查意見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63 頁),而證人楊雯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告確有委由其製圖,費用如請款單所示等語(本院一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並有請款單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09 頁),則原告主張確曾委由楊雯綾製圖並支出費用20,000元,即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0 年7 、8 月所提圖說均未經核可,被告是100 年8 月重新發包並委由新廠商製圖後方送審通過,則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製圖費用云云。然觀之上開系爭合約導航燈桿鐵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第貳之5 點文義,既提出送審資料為系爭工程之進行之必要之點,且原告於100 年7 月間業已開始進場施做,亦經證人詹英宗證述如前,則原告請求已施做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圖說費用,應屬可取。次查,證人楊雯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圖費用每張800 元至1000元等語(本院二卷第133 頁),而未施做部分圖說即導航燈杆與燈具部分之配置圖則先後於100 年7 月及8 月共繪製有8 張圖說,亦經兩造確認無訛(本院二卷第130 頁),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已施做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製圖費用應以12,000(20000-8 *1000=12000)為當,逾此部分,尚難認定於已完成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相涉,則原告再就此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⑷證人加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銘公司)員工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於100 年7 月份向加銘公司購買黑鐵板,其公司只要有買賣就會有開發票等語(本院一卷第134 頁),並有銷售出廠證明、發票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116 頁、第156 頁),從而,原告主張其曾就燈杆基礎錨碇底板之施做向加銘公司購買金額共17,010元之黑鐵板,亦屬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之燈杆基座錨碇底板已支出成本共217,873 元(計算式:50000+138863+12000+17010=217873)要屬可採。再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中「機電、管道及其 他建築設備安裝業」項下關於「未分類其他建築設備安裝」之毛利率17%計算,原告就其已完成之工作,其合理之利潤應為37,038元(217873*17%=37038);從而,原告就已完成之燈杆基礎錨碇底板工程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254,911 (217873 +37038 =254911)元,應屬可採。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第16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除圖說標示「SUS316」部分外,僅需黑鐵材質施做即可,然被告嗣後以所有材料均需以不銹鋼材質施做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故應依民法第511 條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業已規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均需以SUS316不銹鋼施做,原告認估價有誤,且不願以簽約價格續行施做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故兩造方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查,「導航燈桿及燈具需用SUS316不鏽鋼板(帶)製造」等語,業經明定於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第02396 港灣導航設施」施工說明3.1.1 導航燈桿及燈具施工方法約定中,有該施工說明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86 頁),另「『導航燈杆部分除PL-1CM鋼板屬完全埋設於混凝土而已標明採SS400 鋼板製作外,其於燈杆及螺栓等構建屬外露構材而均採SUS316不鏽鋼板(帶)製作』、『PL- 』、『PL- 鋼板』、『PL -加勁板』:標示於設計圖檔名FE-06 及FE-07 ,指採用鋼板構件;而材料除PL-1CM鋼板(即錨碇底版)採SS400 碳鋼外,其餘均採SUS316不銹鋼」。又「於設計圖說除已標示材質外,其餘未標示處則依施工說明書第02396 港灣導航設施第3.1.1 節規定以SUS316製造」等語,亦有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台灣世曦公司102 年2 月1 日世曦港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2 月7 日102KS 航道護字第0003號函、102 年2 月7 日世曦高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5頁、第34頁、第37頁),既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業已明定導航燈杆及燈具施做材質為不鏽鋼,則原告再主張導航燈杆及燈具圖說未標示SUS316部分得以黑鐵材質施做,即屬無稽,並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單方變更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施工材質,且不願以系爭契約價格繼續施做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故被告方委由第三人施做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即屬可取。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即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且依系爭合約,原告並未有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有系爭合約一般條款足佐(本院一卷第29頁),既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以系爭合約原訂價格繼續施做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則被告實已無由原告繼續施做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工程之意,況原告亦否認有同意系爭合約之終止,是被告所為係行使契約終止權並非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縱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亦不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尚不足認承攬人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即無可採,原主張係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合約,應屬可取,合先敘明。 2.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已有明定。而此之損害包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經查,系爭合約已於100 年10月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未施做之導航燈杆及燈具部分應以不鏽鋼材質施做,業經明定於系爭合約施工說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實因誤認系爭合約及圖說而拒絕再進行系爭工程之施做,是原告縱受有備料費用之損失,亦非因被告終止契約所致,自屬惡意怠於取得預期利潤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完成工作部分預期利潤之損失,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給付已施做燈杆基礎錨碇底板之承攬報酬254,9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