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7號
- 原告
- 泓昇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常順
- 訴訟代理人
- 黃雅玲
- 被告
- 房總管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芯儀
- 訴訟代理人
- 郭水波
陳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7,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承攬被告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吳玫綺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含稅後為483,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依完工部分分次計價,並扣除10 %之完工驗收保留款後向被告請領工程進度款。100 年6 月間原告結算當月已施作第六期即最後一期工程款64,940元,並於100 年6 月2 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請領該期工程款項,然被告卻以業主尚未驗收工程、給付工程款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100 年7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工程款,同時告知停工一事,被告收受上開通知後,僅來函要求原告復工,迄今仍未清償,則被告違約在先,原告催告後停工並無違約之處。而今本件住宅新建工程皆已施作完畢,屋主並已搬遷入住,則扣除被告已支付之334,334 元,被告尚應依原告實作之工程部分給付原告工程尾款64,026元及保留款43,800元( 如附表所示) ,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2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尚有如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64,026元及保留款43,800元未給付,惟因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為全部完工之工程款,而非工程之進度款,縱認係進度款,亦係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之進度款,故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始得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惟原告向被告請求之第6 期工程款中之工程項目並未全部完工,即如申請送電部分,原告僅向台電公司提出送電申請,並未於台電人員至現場接線掛錶時到現場配合、不銹鋼水塔部分未依約安裝在水泥基座上、逆止閥無法發揮效用、不銹鋼鋼管並未加管帽、電話總配電箱及電話拉線之箱體外蓋未安裝等工作均未完成,而系爭工程全部只剩第六期之工程項目及部分工程項目剩餘一成之收尾工程尚未完成,是被告自得要求原告完成上開工程後再支付第六期及其餘工程款,惟原告以被告倘不支付第六期工程款,將不再進場施作及修繕等語回應,之後原告即未再繼續施工,被告乃限期催告原告就上開未完成之工作繼續進場施作,逾期即予解除契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據此,自難謂原告業已完工。再者,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須經被告驗收確認是否完成請款計價單所施作之工程及工程是否有需修補之處,經驗收完成後,始同意付款,是原告將計價單及發票直接送交被告,尚難謂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並交付工作,故原告因遲延施工已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而保留款為工程全部完工經業主驗收且扣除損害後,餘額部分始有支付之義務,本件原告既尚未完工,且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確認,原告請求支付保留款亦屬無由。又被告業另行委託他人重新申請用電及雇工安裝施作,共計支出89,100元,故若認前揭所載事項僅係工程瑕疵而非尚未完工者,則就上開瑕疵部分,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實作之工程部分計價,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後,被告尚有工程尾款64,026元及保留款43,800元尚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前開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一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02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3,8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026元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惟當事人若以契約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仍非法所不許。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而完工與否之認定,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即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而符合契約之目的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向原告請求負瑕疵擔保責任而已。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仍有多處未依約施作,即申請送電部分,原告僅向台電公司提出送電申請,並未於台電人員至現場接線掛錶時到現場配合、不銹鋼水塔部分未依約安裝在水泥基座上、安裝之1 個逆止閥無法發揮效用、不銹鋼鋼管未加管帽、電話總配電箱及電話拉線箱之箱體外蓋未安裝等工作均未完成,故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云云,然觀諸被告前開所提原告未依約施作之部分,並參照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系爭工程主要工程項目大致上均已安裝施工完成,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是縱確有被告所辯原告不依約施工之情事,亦僅涉及事後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未經正式驗收程序,而拒絕給付報酬。至被告雖又主張已向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綜觀上情,本院認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工程瑕疵並非重大,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並經屋主入住使用,若許被告得主張解除契約顯非事理之平,其所辯難謂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64,026元,即屬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43,800元,有無理由?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保留之完工驗收款部分,係於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若工程有瑕疵,則得於保留款中扣除被告損害數額後給付餘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業主亦已搬遷入住使用,完工驗收款自應於扣除損害額後結算予原告,而被告固主張以被告另行委託他人重新聲請用電及雇工安裝施作之費用89,100元作為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本院觀之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或估價單單據所載施工項目內容,與系爭工程是否皆有關聯、是否均屬原告施作之瑕疵所生修補費用,尚非無疑,自難認此部分費用89,100元均屬原告未依約施作致被告所生之損害,而被告復未就其所抗辯之各項原告施作瑕疵部分具體舉證所受之損害額為若干,自得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酌定被告所受損害數額,茲依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如下:
①申請送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僅向台電公司提出送電申請,並未再後續追蹤,亦未於台電公司人員至現場接線掛錶時至現場配合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主張送電申請本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係因被告執意要求,原告僅代為提出送電申請,並於申請後檢附繳費收據實報實銷,後續配合工作並非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本院參以兩造之報價單上並無送電工程之記載,僅有用電申請之部分,並於後載明實報實銷等字眼,被告就此屬系爭工程契約範圍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足取,應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用電申請部分,至後續至現場配合等工作並非系爭工程契約範圍,原告就此部分亦未向被告請求款項,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修補費用或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②不銹鋼水塔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不銹鋼水塔依約安裝在水泥基座上,而係安裝在電機房地上方等語,經證人郭忠融到庭具結證稱無訛,本院就此並函詢本件房屋新建工程業主即訴外人吳玫綺,並據函覆略以:原不銹鋼水塔並未依約放置在水泥基座上,而是放置在電梯機房上,經本人向被告反映該處錯誤後,已於100 年8 月17日將不銹鋼水塔移至預定之水泥基座等語,應認原告確有安裝不銹鋼水塔位置錯誤之情,是被告就其因原告未依約安裝而需另將不銹鋼水塔移至預定位置所受之損失,自可向原告請求,本院審酌第6 期工程款項中之工資數額、本項施作工程所佔工資之比例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之損害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
③閥組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安裝之閥組中有1 個無法發揮效用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證人郭忠融到庭具結證稱無訛,原告就此僅稱被告發現有瑕疵時應告知原告,原告才能將瑕疵品退給材料商等語,應認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則原告安裝之閥組中既有1 個無法發揮效用,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施作工資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之損害額應以400 元為適當。
④不銹鋼管材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安裝之鋼管未加管帽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施作時有加管帽,可能係台電人員開挖時所損壞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應認原告確有疏未加裝管帽或有施工瑕疵之情,被告就此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施作工資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之損害額應以150 元為適當。
⑤電話總配電箱及電話拉線箱之箱體外蓋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安裝電話總配電箱及電話拉線部分之箱體外蓋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既未將前開箱體外蓋交予被告,卻向被告計收此部分之費用,被告就此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材料費用、施作工資及損害情節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之損害額以1,000 元為適當。
⑥工資( 含衛浴設備安裝)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就不銹鋼水塔、閥組、幫浦、不銹鋼管材及衛浴設備安裝等之施作均未完成,不能請求施作工資等情,惟觀之被告所辯上開未完成之部分,其中就不銹鋼水塔、閥組、不銹鋼管材等之施作瑕疵,均已於上列項目酌定被告之損害額時予以審酌,自無再於此重複認定被告損害之理,至被告所稱幫浦及衛浴設備安裝未依約施作等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計為4,550 元,則以之與原告請求之保留款43,800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保留款為39,250元,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76 元,及自100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110 元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兩造工程款明細 ┌─────┬──────────────────────────────┐ │ │合約金額:460,000+23,000(營業稅)=483,000 單位: 元 │ ├─────┼────┬───┬───┬────┬────┬───────┤ │ │實作金額│保留款│營業稅│扣除保留│被告已支│被告尚未支付之│ │ │ │ (10%)│ │款後,被│付之金額│工程尾款 │ │ │ │ │ │告應給付│ │ │ │ │ │ │ │之工程款│ │ │ ├─────┼────┼───┼───┼────┼────┼───────┤ │第1次計價 │93,440 │9,344 │4,205 │88,301 │88,000 │9,344+301 │ ├─────┼────┼───┼───┼────┼────┼───────┤ │第2次計價 │71,000 │7,100 │3,195 │67,095 │67,095 │7,100+0 │ ├─────┼────┼───┼───┼────┼────┼───────┤ │第3次計價 │85,100 │8,510 │3,830 │80,420-1│64,870 │8,510+0 │ │ │ │ │ │5,550(後│ │ │ │ │ │ │ │續未施作│ │ │ │ │ │ │ │扣款部分│ │ │ │ │ │ │ │)=64,870│ │ │ ├─────┼────┼───┼───┼────┼────┼───────┤ │第4次計價 │48,800 │4,880 │2,196 │46,116 │47,331 │4,880-1,215 │ ├─────┼────┼───┼───┼────┼────┼───────┤ │第5次計價 │70,940 │7,094 │3,192 │67,038 │67,038 │7,094+0 │ ├─────┼────┼───┼───┼────┼────┼───────┤ │第6次計價 │68,720 │6,872 │3,092 │64,940 │ 0 │6,872+64,940 │ ├─────┼────┼───┼───┼────┼────┼───────┤ │合計 │438,000 │43,800│19,710│398,360 │334,334 │43,800+64,026 │ │ │ │ │ │ │ │=107,8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