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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郭淑貞晉裕耐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被   告 郭淑貞 訴訟代理人 蘇秀蓉 被   告 晉裕耐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麗娟 訴訟代理人 潘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郭淑貞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郭淑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73元及自民國101 年2 月15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至交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6 號房屋)之鑰匙(下稱系爭鑰匙)日止,惟被告郭淑貞之訴訟代理人已於101 年9 月27日當庭將系爭鑰匙交還原告,而原告即於101 年11月28日當庭捨棄對被告郭淑貞租金及水電費11,373元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淑貞應給付原告7 萬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淑貞於100 年5 月15日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6 號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之系爭6 號房 屋,租賃期間為自100 年5 月15日起迄至100 年11月14日 止,每月租金1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嗣於100 年 11月9 日,被告郭淑貞與原告續行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6 號房屋租賃續約),繼續承租系爭6 號房屋至101 年1月14日止,租金與繳納方式不變,惟被告遲至101 年9 月 27日止始將系爭鑰匙歸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自101 年2 月15日起迄至同年9 月27日間無法使用系爭6號 房屋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郭淑貞應給付原告7 萬元。 ㈡被告晉裕耐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裕公司)於 99年間與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2號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燕巢區(高雄縣市合併 改制前為高雄縣燕巢鄉○○○路000○0號、3號及7號房屋 (下分別稱系爭2 號、3 號及7 號房屋,統稱為系爭2 號 等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迄至100 年3 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0元,於每月31日前繳納,押租金 為148,500 元,並約定如租賃期間屆至,被告晉裕公司未 能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伊得向被告晉裕公司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為止。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晉裕公 司卻遲至100 年4 月19日始將系爭2 號等房屋交還原告, 是伊得依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晉裕公司就遲延 交屋之19日期間給付按租金4 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晉裕公 司應給付原告1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晉裕 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郭淑貞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6 號房屋時,原告並無交付鑰匙予伊,且系爭6 號房屋根本沒有上鎖,而伊為保護系爭6 號房屋,遂請鎖匠打製簡易鎖及系爭鑰匙,惟伊已於101 年1 月間寄送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可自行將系爭6 號房屋開鎖,是伊自租賃期間屆滿後即未占用系爭6 號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晉裕公司則以:系爭2號房屋租賃契約屆滿時,被告晉 裕公司已搬空遷離系爭2 號等房屋,然原告以系爭3 號、7 號房屋後方鐵窗欄杆及鋁門窗損害為由,拒絕收受被告之點交,然上揭鐵窗欄杆及鋁門窗係租期屆滿前數月遭不明人士破壞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案發當時被告已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口頭允諾卻仍未置理,而依照民法第429 條,原告應負有修繕義務,是原告據此認被告未能準時返還系爭2 號等房屋顯無理由,且原告已於同年4 月7 日將系爭7 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金利昇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金利昇公司)作鋁業資源回收廠商使用,應認被告晉裕公司於同年4 月7 日已將系爭7 號房屋歸還予原告,而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晉裕公司需依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負擔違約金之責,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況原告尚有押租金49,500元尚未歸還給被告晉裕公司,就該部分押租金應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郭淑貞於100 年5 月1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6 號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6 號房屋,租賃期間自100 年5 月15日起迄100 年11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於每月15日前繳納。嗣租賃期間屆滿,被告郭淑貞與原告續行簽訂系爭6 號房屋租賃續約,繼續租賃系爭6 號房屋至101 年1 月14日止,租金及繳納方式均未改變。 ⒉被告郭淑貞於101年9月27日始將系爭鑰匙給付原告。 ⒊被告晉裕公司於99年間與原告簽立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2 號、3 號及7 號房屋,租賃期間為自99年4 月1 日起迄至100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49,500元,於每月31日前繳納,押租金為148,500 元,並約定如租賃期間屆至,被告晉裕公司未能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得向被告晉裕公司請求按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房屋為止。 ⒋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晉裕公司為修繕系爭3 號及7 號房屋後方之鐵欄杆及鋁窗,致遲於100 年4 月19 日 始交還系爭2 號、3 號及7 號房屋之鑰匙予原告。⒌原告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7 號房屋出租予金利昇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15,000元,租賃期間為100 年4 月7 日起至101 年4 月6 日止。 ⒍原告尚有49,500元之押租金尚未返還予被告晉裕公司。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郭淑貞是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需 給付,金額若干? 經查,被告郭淑貞向原告承租系爭6 號房屋時,因系爭6號房屋並未配有門鎖得以保護系爭6 號房屋,遂請人配置簡 單鎖頭及鑰匙,直至101 年9 月28日當庭始將系爭鑰匙交 付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郭淑貞辯以伊所配置者 為簡單鑰匙,且於101 年1 月間即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告 知原告不再續租而原告得自行開鎖進入等語,固提出系爭 存證信函在卷為證,惟觀諸系爭存證信函上所載之原告地 址為系爭6 號房屋,而非系爭6 號房屋租賃契約上所載之 原告地址,且被告郭淑貞亦自承系爭存證信函因寄送未達 而遭退回,是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郭淑貞業已遷離系爭6 號房屋而得自行開鎖進入乙情。而衡諸常情,房屋鑰匙係 對房屋擁有占有管領使用權之表徵,承租人退租時自應將 承租房屋之所有鑰匙歸還房東,始得謂已放棄系爭房屋事 實上之管領力,否則若仍持有房屋之鑰匙而得自由進出, 自難謂已放棄房屋之管領力,況縱使租約到期,出租人苟 見出租房屋仍上鎖,又未接到承租人搬遷或不續約之通知 ,應難自外觀窺知承租人是否已搬遷離去,且出租人亦多 不敢貿然進入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是原告於101 年9 月 28 日 開庭前既無從知悉被告郭淑貞已搬遷離去,且被告 郭淑貞既保有系爭鑰匙,則應認其自系爭6 號房屋租約到 期後迄至101 年9 月28日止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6 號房屋之實質上管領力之利益,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 系爭6號 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向被告 郭淑貞請求相當於7 個月租金即7 萬元之不當得利,自屬 有據。 ㈡被告晉裕公司是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若需給付,金額若 干? ⒈依照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及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晉裕公司)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晉裕公司請求按照租金5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被告晉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被告晉裕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晉裕公司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原告負責修理。經查,被告晉裕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3 號及7 號房屋期間,後方鐵欄杆及鋁門窗遭不明人士入侵、破壞,而被告晉裕公司為修繕前揭遭破壞之鐵欄杆及鋁門窗,致遲延交付系爭2 號等房屋鑰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3 號及7 號房屋之鐵欄杆及鋁門窗既係在被告晉裕公司之管領下遭不明人士入侵、破壞,足徵被告晉裕公司未能善盡保管系爭3 號及7 號房屋之責,則依前揭約定應由被告晉裕公司負損害賠償即回復原狀之責,是被告晉裕公司為修繕系爭3 號及7 號房屋,而延後至101 年4 月19日始交還系爭2 號等房屋予原告之期間,原告應得依照前揭約定向被告晉裕公司請求違約金。 ⒉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 、第2 項、第2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則為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具制裁之性質。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第6 條對於該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並無特別之約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次查,系爭契約第6 條雖約定被告晉裕公司應按月給付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而原告雖已酌減至4 倍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晉裕公司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2 號等房屋時,除因未能如期收回系爭2 號等房屋再行出租,每月受有租金之損害外,尚難認另受有其他之損害等情,認每月按每月租金4 倍計算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將前開違約金酌減為按每月租金即49,500元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況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即將系爭7 號房屋另行出租金利昇公司使用,每月租金為15, 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該段出租期間難謂原告受有未能出租系爭7 號房屋之損失,自應再將該段原告出租金利昇公司之租金予以扣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租賃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4,35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9,500元÷30日×19日-15,000 元÷30日×14日 =24,350 元】,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㈢被告晉裕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經查,原告尚有49,500元之押租金未返還予被告,為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而被告晉裕公司同意原告得將前揭押租金 扣除系爭7 號房屋之基本水電費2,304 元,從而,被告晉 裕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7,196元。至於原告主張因 被告晉裕公司另行請求發票以申報稅額,致原告另需繳納 2,500 元的稅款應一併扣除等情,為被告晉裕公司所否認 ,而觀諸系爭2 號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兩造並未就系爭2號等房屋之稅捐為相關之約定,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相關 稅捐已約定由被告負擔等情,是原告依法向國家繳納稅捐 2,500 元部分,自不得轉嫁予被告晉裕公司,是原告前揭 主張,自屬無據。準此,原告雖得向被告晉裕公司請求 24,35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晉裕公司亦得以47,196元之押 租金予以抵銷,從而,原告本件違約金之請求經抵銷後, 原告顯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郭淑貞請求給付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晉裕公司給付1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郭淑貞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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