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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聲請人
雅得美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維
訴訟代理人
陳珮綾
相對人
芮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葦蓁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聲請人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聲請人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是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係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威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昇公司)向相對人購買自泰國進口之玉米粒,相對人復向訴外人冠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訂購上開貨物共1850箱,冠德公司則委由聲請人將上開貨物,裝置於5 只貨櫃內,以海上運送方式自泰國運送至高雄港(下稱系爭契約),上開貨物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抵達高雄港後,由威昇公司將上開貨物運送至台南。詎拆櫃時,始發現貨櫃內上開貨物有浸水泡損之情形發生,顯見聲請人於運送過程中並未盡到必要之注意義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並已自冠德公司處受讓其與聲請人間一切權利關係等語,是系爭契約之交貨港既在高雄市,足認系爭契約之一部履行地在高雄,故本院自具有管轄權甚明,因之聲請人抗辯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並聲請移轉管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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