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原 告 王子揚 訴訟代理人 王建灃 被 告 亞欣影音視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衡毅 訴訟代理人 沈依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100 司執字第37406 號案件於100 年5 月18日查封訴外人王建灃之動產時,故意指封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由訴外人林泰春所經營之「品圓圓小吃店」中,為原告所有出租予林泰春之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影音設備為王建灃所有,及在本院100 司執字第143900號於100 年12月12日查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由訴外人林町城所經營之「庄下小吃部」中,為原告所有出租予林町城之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8 所示之影音設備,為王建灃所有,嗣經原告於101 年1 月2 日聲明異議,被告均未置理,而附表所示之影音設備,亦經拍賣終結。則被告指封、拍賣之原告所有之資產,顯有故意之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之損失共新台幣(下同)201,400 元,且附表所示影音設備每月租金收益為14,000元,故原告自100 年6 月執行查封起迄101 年1 月拍賣為止,亦受有8 個月租金損失共112,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31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建灃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9947號及100 年度偵字第17600 號案件中均業已自承附表所示之系爭影音設備為其所有,且被告未曾收受原告之聲明異議狀,另100 司執字第37406 及第143900號執行程序亦未經裁定停止執行,是被告執行附表所示影音設備合法有據。況原告所出示之估價單與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估價單不符,而附表所示系爭影音設備拍賣結果金額分別為8,000 元及20,000元,共28,000元,故原告請求之系爭影音設備損失金額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0 司執字第37406 號100 年5 月18日查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內,由訴外人林泰春所經營之「品圓圓小吃店」中,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之影音設備時,係由被告指封,並於100 年6 月13日拍賣得8,000 元。 ㈡本院100 司執字第143900號100 年12月12日查封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內,由訴外人林町城所經營之「庄下小吃部」中,如附表編號3 及編號8 所示之影音設備時,係由被告指封,並於101 年1 月18日拍賣得20,000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王建灃所有,而被告仍執意指封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指封附表所示影音設備有否故意及過失?而受有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據王建灃於另案警詢時陳稱:電腦伴唱機係其於99年4 月在高雄市十全路跳蚤市場以每台電腦伴唱機連同周遭配備及點歌本25,000代價所購買,在裝置於「庄下小吃部」營業包廂供顧客點唱,均為其本人所有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第8 頁),於另案偵訊時亦陳稱:庄下小吃部於99年4 、5 月份開始擺放電腦伴唱機,該伴唱機是其向他人所購買,其本人為負責人,其為合法購得等語(偵卷第59頁反面),及陳稱:其經營卡拉OK店,所以有向很多人包括十全路跳蚤市場、黃國賓、林瑞政等人購買卡拉OK伴唱機,包括庄下小吃部、品圓圓小吃店都是這樣的模式等語(偵卷第72頁),另林泰春於扣押時亦陳稱:品圓圓小吃店內之電腦伴唱機係向王建灃所承租等語(100 年度司執字第37406 號卷100 年5 月18日執行筆錄),而林町城於扣押時亦陳稱:王建灃向其承租庄下小吃部經營卡拉OK等語(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900號卷100 年12月12日查封筆錄),互核前開說明,足證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係由王建灃所購買並使用或出租予他人無訛,此外,庄下小吃部娛樂稅係由王建灃繳納之事實,亦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9年11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庫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 頁),而原告並未再就提供款項予王建灃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則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係由王建灃出資購買及所有,應堪認定,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影音設備均由原告所出資購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取。至原告雖舉品圓圓小吃部保管租賃契約書欲證明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係由原告出租予林泰春,然查,林泰春於扣押時業已自承附表所示影音設備係由王建灃出租等語,已如前述,而王建灃於警詢、偵訊中又均未曾供陳附表所示影音設備為原告所有,亦經本院核閱100 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屬實,則前開租賃契約書實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次查,原告於100 司執字第14390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合法通知後,並未就所主張系爭動產遭王建灃之債權人誤為查封乙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有前開執行卷足參(100 年度司執字第143900號卷),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未撤回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自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可言。 ㈢據上,被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指封系爭動產當時,原告並未釋明該等動產為其所有,嗣後亦未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則被告就系爭動產之指封及續行拍賣取償,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王建灃所有,而被告卻執意指封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取。 ㈣末查,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係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受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受有利益,實屬無據,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3,400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 ├──┼─────┼───┼──────┤ │ 1 │金嗓電腦伴│1台 │ │ │ │唱機900H │ │ │ ├──┼─────┼───┼──────┤ │ 2 │金嗓電腦伴│1台 │ │ │ │唱機900D │ │ │ ├──┼─────┼───┼──────┤ │ 3 │金嗓電腦伴│3台 │ │ │ │唱機900D │ │ │ │ │ │ │ │ ├──┼─────┼───┼──────┤ │ 4 │FNSO擴大機│3台 │ │ │ │A-200 │ │ │ ├──┼─────┼───┼──────┤ │ 5 │KOLIN 電視│1台 │ │ │ │機 │ │ │ ├──┼─────┼───┼──────┤ │ 6 │SAMPO 電視│1台 │ │ │ │機 │ │ │ ├──┼─────┼───┼──────┤ │ 7 │NALTEC電視│1台 │ │ │ │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