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399號原 告 簡志寬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葉治彊即葉建成 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泰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葉治彊即葉建成(下稱葉治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並將聲明減縮為:被告葉治彊、千群公司應給付原告120,8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被告葉治彊駕駛被告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與原告駕駛訴外人李鳴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所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駕駛。詎被告葉治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葉治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伊並受有修繕費用損失120,875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上開修繕費用應扣除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擔任駕駛,並於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損失。 ㈡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葉治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實際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用120,000 元,其中零件費用81,270元,工資費用38,730元,部分零件採用中古零件。㈣系爭小客車如以全新零件修繕,修繕費用223,140 元,其中工資費用38,730元、零件費用184,410 元,而系爭小客車為93年12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30,7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730元,合計損失69,465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吳建德、郭德義、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上開交通事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治彊受僱於被告千群公司,於前揭時、地執行職務之際,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7頁),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0,875 元,且係使用中古零件修繕等情,固據其提出零件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證人張智凱即修繕系爭小客車廠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小客車係伊修繕,修繕費用約定12萬元包修,有部分採用中古零件,新的比較多,如果使用全新零件修繕金額大約要2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是上開修繕金額仍應扣除部分零件折舊金額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實際上修繕採取之零件,實無從一一區分新舊年限,兩造復合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59 頁),參以系爭小客車如以全新零件修繕,修繕費用223,140 元,其中工資費用38,730元、零件費用184,410 元,另系爭小客車為93年12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5 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30,735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8,730元,合計損失69,465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廠商估價單等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應認以全新零件修繕費用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即69,465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較為允當公平。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修繕費用69,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2 年9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