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525號
- 原告
- 黃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被告
- 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859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97,209 元,原告變更其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而非當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原告於本院101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希望以通常程序審理,是兩造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