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 原告
- 盧芳玟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舜律師
- 被告
- 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品綉
- 訴訟代理人
-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以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系爭支票遭被告會計黃富美盜開為由當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追加黃富美為被告,其先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且亦無何情事變更之事宜,亦為被告所不同意,是此部分原告之追加即不合法。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 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0 年5 月6 日,支票號碼BR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為由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 百萬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為真,且為被告所開立之事實,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 頁),是此部分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票款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曾否支付給付2 百萬元予被告?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 條、第13條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㈡被告對系爭支票為被告所開立並不爭執,惟抗辯並未收受系爭借款,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提出存款憑條及帳戶交易明細為佐,主張業已借款2 百萬元予被告即該公司會計黃富美,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該存款憑條之受款人均為訴外人黃富美,有該存款憑條可參,另該交易明細為訴外人盧江錦葉之存摺內容,並非原被告之往來明細,亦有存摺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第110 頁),尚難遽認為被告收受系爭票款之證明;況何以交付系爭借款予黃富美即等同於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則未見原告就此部分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借款,而應負票據法律責任,即尚難遽採。至原告雖舉黃富美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01 年度新簡字第24號證述其曾盜開該案票據等語為據,然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並不爭執,僅以未曾收受系爭款項為抗辯,則系爭支票是否為黃富美所開立,要不影響被告是否業已收受系爭款項而應負系爭票款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告未能就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百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