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44號原 告 周玟含即豐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華 被 告 劉松貴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委託原告銷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A 契約) ,詎被告竟於委託期間內經由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屋,顯已違反系爭A 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而應給付原告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爰依系爭A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1 年3 月28日即已與永慶不動產武廟捷運加盟店( 下稱永慶不動產) 就系爭房屋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系爭B 契約) ,委託期間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嗣原告之銷售員於同年6 月26日向被告接洽,希望由原告代為銷售系爭房屋,並表示系爭房屋若於101 年6 月28日前即售出,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A 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A 契約,並註明委託期間係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29日。嗣於101 年6 月28日,永慶不動產即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已以委託價350 萬元售出,應擇期與買方訂定書面合約,被告亦即以電話、簡訊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則系爭房屋既已於101 年6 月28日售出,系爭契約即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A 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A 契約第11條第1 項規定,於委託期間內經由第三人出售系爭房屋,已違反系爭A 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係於系爭A 契約之委託期間內經由第三人而售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6%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玆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係於系爭A 契約之委託期間內經由第三人而售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只要雙方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認成立,有無締結書面契約在所不問。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永慶不動產係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訂系爭B 契約,由永慶不動產仲介銷售系爭房屋,委託價額為350 萬元,委託期間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101 年6 月28日止,永慶不動產並於101 年6 月28日收取買方給予之斡旋金5 萬元,而原告與被告簽定之系爭A 契約書,委託期間則係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29日止等情,有系爭A 契約、系爭B 契約、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授權書、101 年6 月28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參以系爭B 委託書第6 條規定:「買方出價達委託價額時,乙方(即永慶不動產)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被告)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5 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3 條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01 年7 月3 日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接受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等語,自其文義觀之,堪認被告已授權永慶不動產於買方出價達底價350 萬元時,得代理收受買方之斡旋金即定金,並安排簽約事宜,且於收受定金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則系爭房屋之買方承買總價款既已達被告之委託價額,買賣契約即於永慶不動產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堪以認定。退步言之,縱認不能逕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而片面擬制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惟證人即永慶不動產之店長趙玉輝到庭亦具結證稱:101年6 月28日當天伊有收取買方之斡旋金5 萬元,伊並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買方出的價錢已經達到被告委託之價錢,被告也同意要賣,伊跟被告說要再約買方一起到公司簽買賣契約等語,則被告在永慶不動產於101 年6 月28日通知買方有意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表示同意出售系爭房屋,堪認買賣契約雙方於101 年6 月28日即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於當時成立生效,是系爭房屋係於101 年6 月28日售出,而非於系爭A 契約之委託期間售出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當下有無即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屋已出售之情,尚不影響系爭房屋係於何時售出等節,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託總價百分之6 之服務報酬,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A 契約之委託期間係自101 年6 月29日起至101 年9 月2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之出售時間既為101 年6 月28日,已如前述,尚非屬原告與被告簽定之系爭A 契約之委託期間內,原告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以委託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一節,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