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留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1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吳春滿即合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彩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肆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866 元,及自民國100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間承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高雄國際學苑二館(下稱系爭建物)浴室、陽台、窗框、外牆、樓板接縫及地下室等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方式按當期實做數量給付90%工程款,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賸餘10%為保留款,經二次施工完成12個月後再予核付保留款,票期為90天。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9 月13日完工,原告業已領取90%之工程款即1,435,696 元,尚餘保留款164,866 元未領,是依據系爭契約,原告自100 年9 月12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保留款164,866 元,詎被告屢催不理,為此依據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6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總工程款1,435,696 元,被告業已全數支付予原告,兩造間已無任何工程款債務。系爭契約固明定被告暫先給付原告每期請款數額之90%,待施工完成後12個月再給付賸餘之10%保留款等語,惟實情係原告每期請款,被告均已支付全額款項,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被告尚有系爭工程保留款164,866 元未付,但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發生多處嚴重漏水等重大瑕疵,經被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繕,原告均置之不理,又因原告遲不修繕,被告基於維護住戶權益,自行雇工修繕,迄今已支出修繕費173,650 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業已完工驗收經過1 年,乃起訴請求給付保留款164,866 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具有瑕疵,因而請求賠償租金損失266,400 元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66,400 元,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上開時間簽署系爭契約,由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建物之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雖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但系爭建物內之6 樓A31 號(下稱6A31號)房及7 樓A31 號(下稱7A31號)房於驗收後不久,即發現浴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並擴散到房間內,反訴原告屢次催促反訴被告修復,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反訴原告於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為止,無法出租上揭6A31號房、7A31號房,以每戶每月租金7,400 元計算,反訴原告於上揭未能出租之期間共計受有租金損失266,400 元(計算式:7,400 ×2 ×18=266,400 )。為此,依照民法第 277 條、第495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略以:系爭防水工程於99年12月間驗收後,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去修補瑕疵,反訴被告均前往修繕,並已修補完畢,否認6A31號房、7A31號房仍為漏水情況,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確實係反訴被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所致之瑕疵。再6A31號房、7A31號房均有房客入住,反訴原告並無租金減少或未能獲取之損失。況系爭工程既已於99年9 月間完工,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反訴原告遲至101 年10月間才發函通知反訴被告,亦已超過民法第498 條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8年11月間承攬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上高雄國際學苑二館之防水工程,雙方約定採實做實算計價,並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被告業已支付工程價款1435,696元,且經原告收受。 ㈡系爭契約三、付款辦法第4 點所指之「二次施工完成」,係指系爭防水工程驗收完之增建,但系爭防水工程並無增建部分。 二、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中所載「三、付款辦法第3 點:每次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10%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保留款,票期90天」等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後約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4,866元有無理由? ⒊被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6A31號房、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為止之租金損失266,400 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契約中所載「三、付款辦法第3 點:每次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10%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保留款,票期90天」等條款,是否經兩造合意後約定?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如工作並無瑕疵或承攬人並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時,則該保留款債權於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時,自亦應認其清償期業已屆至,定作人負有給付保留款之義務甚明。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164,866 元等語,而被告對於系爭防水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乙節並不爭執,業如前述,而僅辯以原告業已領取全數工程款,兩造系爭防水工程並無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辦法中手寫數字部分未經其同意云云。惟查,觀諸本訴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 條關於「付款辦法」之記載,其中第3 點「每次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即期票,60%75天期票,10%為保留款」,第4 點「經二次施工完成十二個月後核付保留款,票期90天。」(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相同,其中數字部分亦均以手寫方式填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足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實就付款辦法此一契約要素經磋商後而達成合意。而系爭防水工程並無二次施工,且於99年12月間驗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已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之10%,且於施工完成後12個月,再為核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再佐以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工程款,原告亦開立4 張統一發票,分別為⑴日期為99年6 月11日,金額為244,416 元;⑵日期為99年7 月27日,金額為544,910 元;⑶日期為99年8 月13日,金額為402,107 元;⑷日期為99年9 月13日,金額為244,263 元,業據本訴被告提出上開支票及發票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124 、125 頁),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244,416 元、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544,910 元,均與上開發票⑴、⑵所示之金額相符,且如附表編號1 和2 所示支票、編號3 和4 所示之支票發票日期均相差2 個月以上,足認原告向被告請款時,本訴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核與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所示「每次付款款項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當中30 %即期票,60%75天期票... 」之約款相同,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為原告自行填載,兩造並未依此約款給付工程款云云,實難信以為真,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不足採取。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64,866元有無理由? 兩造既係約定本件工程之付款辦法為當期完成數量之90%,賸餘之10%為保留款,並於施工完成12個月後核付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支付全數工程款云云,係屬無據,且原告亦已依約於99年10月間完成系爭防水工程之施作,並由被告於99年12月間驗收完畢,則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自應認原告之保留款債權已屆清償期,佐以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為1,435,69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防水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1,595,218 元(計算式:1,435,696 ÷90%= 1,595,2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之保留款159,522 元(計算式:1,595,218 ×10%=159,5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與本訴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而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989 號 判決參照),準此,於承攬契約,定作人受領工作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承攬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定作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承攬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本件原告承攬系爭防水工程完成後,交付被告受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6A31號房、7A 31 號房等房間之浴室、陽台仍產生漏水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防水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且經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而未修補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固舉證人即天成工程行員工林政勳為證,並提出天成工程行之報價單1 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經查,6A5 號房及2A22號房發生漏水乙節,確經證人林政勳到庭具結證稱:「我去過系爭建物共6 次,修繕6A5 號房及2A22號房。6A5 號房之漏水處在房間內部之陽台,2A22號房之漏水處在浴室外門頂之天花板漏水,我是用高壓灌注方式修補漏水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然6A5 號房、2A22號房漏水原因為何,審酌證人林政勳到庭證述:「我從外觀看不出來,只有看到漏水水痕有滲水,也沒有到過2A22號房上方之房間察看漏水成因,7 樓陽台或建物外牆結構有漏水,都可能滲漏至6A5 號房」等語,尚難遽論係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所致。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天成工程行報價單,僅可證明被告曾請人進行滲水止漏工程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與系爭防水工程之瑕疵相關。又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問題發生是否確因原告所為施工不當導致一事,另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有何瑕疵,且有可歸責之原因,對原告並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可主張抵銷,是被告主張以損害賠償之請求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給付90%工程款1,435,696 元,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159,522 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52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以系爭防水工程有漏水之瑕疵為由,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中6A31號房、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7 月14日為止之租金損失266,400 元,有無理由? 經查,反訴原告未能證明系爭防水工程完工後不具有約定之品質,產生漏水之瑕疵乙節,承如前述,再者,6A31號房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出租予訴外人林保任、姜惠雅,7A31號房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101 年8 月13日止出租予訴外人陳慶宗,有租賃契約書、收款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7 頁、第213 至215 頁),則縱認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確有瑕疵,然反訴原告於前揭期間既有租金收入,實難認其主張受有損失乙節為真。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266,4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又本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訴部分)、第78條(反訴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1 │99年6 月15 日 │114,416元 │被告 │原告 │ ├──┼───────┼──────┼────┼────┤ │ 2 │99年8 月15日 │13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3 │99年7 月15日 │244,910元 │同上 │同上 │ ├──┼───────┼──────┼────┼────┤ │ 4 │99年9 月30日 │3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5 │99年8 月15日 │140,450元 │同上 │同上 │ ├──┼───────┼──────┼────┼────┤ │ 6 │未載 │21,000元 │同上 │同上 │ ├──┼───────┼──────┼────┼────┤ │ 7 │99年10月31日 │200,000元 │同上 │同上 │ ├──┼───────┼──────┼────┼────┤ │ 8 │99年9 月30日 │107,240元 │同上 │同上 │ ├──┼───────┼──────┼────┼────┤ │ 9 │99年11月30日 │110,000元 │同上 │同上 │ ├──┼───────┼──────┼────┼────┤ │10 │99年12月31日 │33,240元 │同上 │同上 │ ├──┼───────┼──────┼────┼────┤ │11 │100 年1 月31日│24,700元 │同上 │同上 │ ├──┼───────┼──────┼────┼────┤ │12 │100 年2 月28日│40,000元 │同上 │同上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裁判費 1,770元 證人旅費 524元 合計 2,294元 二、反訴部分 裁判費 2,870元 合計 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