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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陳筱雯

  • 原告
    葛東明
  • 被告
    呂沂珉(原名:呂志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原   告 葛東明 被   告 呂沂珉(原名呂志韋) 陳斌 巫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沂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沂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訴外人洪信泰係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總經理,亦控管勇鉅公司旗下之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萬壽山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壽山公司)。因勇鉅公司擁有坐落臺北縣金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金山區,以下仍稱臺北縣金山鄉)中角段大水堀小段「龍寶山墓園」、坐落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下萬里加投段員潭子小段之「金山陵園」等墓園,洪信泰為拓展客戶來源,乃基於詐欺犯意,於民國91年7 月間,自「二十世紀鴻源重生促進會」主任委員謝麗珠取得鴻源投資案被害人名冊,於全省各處成立「勇鉅公司」據點,通知各鴻源投資案之被害人至說明會,由業務員向被害人佯稱:勇鉅公司將依投資人先前投資鴻源集團之債權金額,以每個骨灰座收取1,200 元至3,600 元不等之行政手續費,贈送上開兩座墓園10至30座不等之骨灰座,用以彌補投資人之損失,並陳稱塔位日後有增值空間,且公司會安排代為銷售云云,原告受通知至說明會後,經業務員即被告巫正德之不實推銷,陷於錯誤,於95年6 月8 日以鴻源債權換取5 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骨灰座,並支付手續費共6,000 元(1 個骨灰座行政手續費1,200 元),復於95年7 月17日經業務員即同案被告林彥志(原告對同案被告林彥志起訴部分,另裁定駁回)之不實推銷,以鴻源債權換取10個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骨灰座,並支付12,000元行政手續費(每一骨灰座1,200 元)。 ㈡嗣於95年10月25日,富陽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斌向原告佯稱:可自費購入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功德牌位,每個要價60,000元,會由公司安排售出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付款120,000 元,購入2 個功德牌位。 ㈢萬壽山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呂沂珉於96年3月7日又向原告佯稱:需再另以每個600,000 元之價格,購入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功德牌位以利銷售云云,致原告再度陷於錯誤,於當日支付180,000 元購入3 個功德牌位。 ㈣惟原告交付款項後,上開骨灰座、功德牌位均未售出,致原告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損失342,000 元,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呂沂珉: 被告呂沂珉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具狀辯稱:原告支付金錢購買靈骨塔位,均已取得同等價值之商品,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伊所涉相關詐欺犯嫌,雖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然伊已提起上訴,由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因買賣所衍生之糾紛,是否構成刑事詐欺,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糾紛始可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再伊已與原告於99年10月5 日達成和解,由勇鉅公司代為銷售原告購買之2 個功德牌位,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斌: 伊已與原告於99年10月5 日達成和解,由勇鉅公司代為銷售原告購買之功德牌位,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巫正德則以:伊亦有與原告達成和解,伊當時只是勇鉅公司之志工,僅通知原告來聽說明會,並轉達勇鉅公司登記換取骨灰座之優惠方案,行政手續費均由勇鉅公司收取,伊僅獲勇鉅公司每月所發車馬費11,000元或12,000元,不知此行為是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以鴻源投資債權換取骨灰座及購買功德牌位等情事,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統一發票、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據、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被告呂沂珉、巫正德、同案被告林彥志之名片、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專案塔位契約書、臺北縣私立國榮公墓建物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870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7-106頁〉,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受被告詐騙,而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詐欺原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兩造間是否已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詐欺原告: ⑴被告呂沂珉、陳斌部分: 按一般商業交易行為,投資者固須為其投資承擔風險,惟此係在投資標的資訊透明,無傳遞不實訊息並遭施詐之情況下,始足當之。本案銷售標的乃功德牌位,實際上家中有往生者始有此需求,且一般有此需求者多是透過殯葬業者或墓園經營者洽詢或購買,以此商品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大眾對有此需求之喪家究在何處,實難得知。換言之,此項商品不似一般商品可在一般商家上架求售,銷售市場相對封閉。本件被告呂沂珉、陳斌分別所屬之萬壽山公司、富陽公司均刻意以鴻源集團投資失利者為功德牌位之銷售對象,衡諸此商品市場之封閉性及原告並無大量需求之事實,果非被告呂沂珉、陳斌極力遊說將代原告轉售獲利、須購買多個功德牌位以利銷售,原告豈會甘願花費數十萬元購買多個功德牌位?足見當時銷售之業務員即被告呂沂珉、陳斌確有承諾代為轉售獲利甚明,然而原告於95、96年簽約購買後,直至99年10月系爭刑案審理時,勇鉅公司方有代為銷售2 個功德牌位(詳下述),此數年間均未見被告呂沂珉、陳斌有代為銷售上開功德牌位,再原告購買上述功德牌位,所取得者僅是乙紙「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龍寶山觀音殿永久使用權狀」,其上僅登錄標的物坐落地號、建號,有關塔位樓層、確切位置之登載均付之闕如,且細觀原告購買時簽訂之「台北縣私立國榮公墓觀音殿塔位、功德牌位永久使用權暨土地持份買賣投資契約書」內容,原告購買時雖已繳付每個功德牌位60,000元,並取得永久使用權狀,惟原告或嗣後轉售之第三人如欲實際使用該功德牌位,尚須繳交永久管理清潔維護費每位10,000元,如中途轉售或繼承更名,復須繳交每座1,200 元之手續費辦理變更登記,兩相對照,原告實係一再繳付各種名目之高額費用,換取無法確認是否實際存在之功德牌位,加以被告呂沂珉、陳斌亦未如其承諾積極代為銷售,足徵被告呂沂珉、陳斌所為推銷均係詐取原告款項之詐術。況系爭刑案審理後,亦認定被告呂沂珉與洪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180,000 元,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被告陳斌與洪信泰等人共同對原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騙取原告120,000 元,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在案,有系爭刑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10- 111頁),益見原告主張受被告呂沂珉、陳斌詐欺,實屬有據。 ⑵被告巫正德部分: 被告巫正德與同案被告林彥志均僅為勇鉅公司旗下業務員,未參與公司決策,僅依公司之指示,收取行政手續費為原告換取骨灰座,其等依公司規定,向原告收取之1,200 元,相較原告事後以每個60,000元加購功德牌位,尚難謂高價,所獲取之報酬亦僅是每月11,000元至12,000元,又其亦未參與後續遊說原告購買高價功德牌位,依此客觀事實觀之,實難據以推斷其與勇鉅公司負責人洪信泰有共謀詐欺不法,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巫正德對於以鴻源債權換取骨灰座係屬詐欺一事確屬明知,故原告所主張被告巫正德對其詐欺情事尚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巫正德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依原告所述,被告巫正德並未參與被告呂沂珉、陳斌詐欺原告購買功德牌位之過程、又被告呂沂珉、陳斌係各別向原告推銷購買功德牌位,故3 位被告間並無共同詐欺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被告陳斌、呂沂珉均僅就其等各自推銷原告購買功德牌位之個別詐欺事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兩造間是否已和解: 被告雖均辯稱已與原告和解,並提出99年10月5 日和解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15-17 頁),惟原告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案卷第44頁),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和解書正本,且被告3 人均未於該和解書上簽名蓋章,和解書之首雖載立書人為原告及被告3 人,然和解書之末所載立和解書人卻僅有原告及被告陳斌,自難認該和解書為真,並曾經被告3 人同意而對被告3 人生效,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並未與被告3 人和解而拋棄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堪以認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呂沂珉、陳斌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詐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典型案例,在經依法撤銷前,如已受有實際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90 號判例、67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4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受被告呂沂珉詐欺而花費180,000 元購買功德牌位3 個,已如前述,其損害原為180,000 元,然其此次購買之功德牌位,其中1 個嗣於99年12月15日經勇鉅公司人員協助以70,000元出售,扣除行政費用3,500 元,原告已受償66,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3、6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7頁),故原告所受損害已減為113,500 元(計算式:180,000-66,500=113,500 元),僅得向被告呂沂珉請求113,500 元。 ⑶原告因受被告陳斌詐欺而花費120,000 元購買功德牌位2 個,亦如前述,其損害原為120,000 元,然其此次購買之功德牌位,其中1 個嗣於99年10月5 日經勇鉅公司人員協助以70,000元出售,扣除行政費用3,500 元,原告已受償66,5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63、64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7頁),故原告所受損害已減為53,500元(計算式:120,000-66,500=53,500元),僅得向被告陳斌請求53,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沂珉給付11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陳斌給付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民事庭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本院依自由心證為認定,無論與刑事判決結果是否相同,均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713 號、43年臺上字第95號、50年臺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就被告等有無侵權行為,即應由民事訴訟法院審酌兩造於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主張、舉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而為獨立之認定,不受系爭刑案及其上訴結果之拘束,依法自無需以上開刑案判決確定結果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之基礎,是本件自無於系爭刑案確定前為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是本件無裁判費負擔問題,亦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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