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77號
- 原告
- 帝傑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安成
- 被告
-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麗雪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台中市青海南路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原告已於100 年1 月10日完成系爭防水工程,然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376,784 元,屢經原告催款,被告仍未置理,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7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邵澤義承攬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廖隆全視聽歌唱場所」工程(下稱福德段工程),然上開福德段工程承攬內容並未包含系爭防水工程,系爭防水工程實由蔣作聖及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賀公司)另發包予原告施作,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確曾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事實,有現場施工照片、聯廣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應收帳款對帳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由其所施作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防水工程係由其向被告承攬施作,被告並曾開立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及支票為執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有否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防水工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 號、39年判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舉上開支票係由「領域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蔣作聖」)所開立,另原告所提前開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上客戶簽認欄所簽署之「翁」係由翁文捷所簽立之情,有簽收單及支票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5 、6 頁、第5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41頁),而證人蔣作聖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承攬系爭福德段工程雜項工作,並幫忙被告為現場管理,當時被告承攬之福德段工程並未包含防水項目,而原告所提之簽收單工程項目內容均屬防水工程內容,並非被告福德段工程承攬範圍;當時是翁文捷介紹原告給我,我再另外找原告施作福德段工程之防水項目,原告應向我請款,但因為後來廖隆全積欠我工程款,我才沒有錢給付給原告,我也有找原告協調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我當時是與蔣作聖簽約等語(本院卷第62頁),則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是否具承攬關係,已非無疑;佐以原告所舉編號758 簽收單之工程項目、工地、日期、內容、數量、單價及金額與被告所提亦由原告制表之編號1149簽收單核屬相同,且客戶簽認欄均簽立「翁」、「翁文捷」,然編號758 簽收單客戶名稱為「創新營造」,另編號1149簽收單客戶名稱則為「友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有上開簽收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59頁),另被告所舉亦由原告所制表之編號1353號簽收單則將編號11 49 號簽收單所列應收帳款及上開支票列入,惟客戶名稱則列「蔣先生」乙節,另有編號1353號簽收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 頁),則互核簽收單與證人蔣作聖前開證述之內容,既原告所舉編號342 、343 、344 、758 簽收單施作均項目為防水工程,該防水工程又非被告福德段工程承攬範圍,且原告亦曾向蔣作聖為上開簽收單防水工程之請款,則蔣作聖證稱:系爭防水工程為其委由原告承攬施作,與被告無涉等語,應屬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曾自陳蔣作聖及友賀公司當時都曾表示是代表被告公司與其接洽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及兩造間就系爭防水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並未再舉證以佐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