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3號原 告 震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瑞華 訴訟代理人 黃淑珍 被 告 葉治彊即葉建成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千群公司)擔任駕駛。詎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千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人簡志寬駕駛訴外人李鳴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訴外人郭德義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原告並受有修繕費用210,800 元、拖吊費用26,250元、不能營業損失4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上開不能營業損失無法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受僱於訴外人千群公司擔任駕駛,並於99年7 月28日下午4 時13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聯結車沿國道一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370 公里處接近八八快速道路時,適訴外人簡志寬駕駛上開小客車、訴外人郭德義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該處,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 ㈡上開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修繕費用210,800 元,其中零件費用142,225 元,工資費用68,575元,而系爭曳引車為93年1 月出廠,於本件事故99年7 月28日發生時使用6 年6 月餘,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特種車輛5 年耐用年限,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取得成本除以耐用年數加一計算殘餘價值,本件受損修繕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價即為23,704元,加計不必折舊工資68,575元,合計損失82,800元。 ㈣原告支出系爭曳引車拖吊費用26,250元。 ㈤兩造與訴外人簡志寬、郭德義、吳建德因本件交通事故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聯結車變換車道不當,發生碰撞意外事故,致系爭曳引車受損,其並受有拖吊費用26,250元、折舊後修繕費用82,800元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茂益企業行估價單、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土牛拖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50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繕期間營業損失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營業成本損失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固為被告所否認,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略以:「關於依一般市場行情,廠牌福方、排氣量10640cc 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從事貨物載運業務於99年間在高雄地區每月營收約莫為何,由於目前自由經濟以及各公司承攬貨源不同且部分係靠行車主自行攬貨承運,因此運價及成本、利潤或虧損均不盡相同,類此資料,公會不可以干預,會員公司及靠行車主亦不可能提供給工會而歉難提供。」等語,亦有該會高企貨運同華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確包括汽車貨運業,而系爭曳引車之用途亦為營業貨運用,且因上開交通意外事故修繕期間8 日等情,分別有卷附原告公司登記資料、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茂益企業行102 年12月24日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63 頁、第178 頁),應認原告確因系爭曳引車修繕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兩造復合意由法院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金額,並同意受其拘束(見本院卷第176 頁),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發展程度、現今市場景氣高低,並參以原告經營成本、系爭曳引車輛性質等一切客觀因素,應認系爭曳引車扣除營運成本後每日營業金額以2,000 元為當,亦即原告受有系爭曳引車修繕期間不能營業損失計16,000元【計算式:2000x8=16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6,250元、修繕費用82,800元及不能營業損失16,000元,合計損失125,050 元【計算式:26250+82800+16000=1250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合計 2,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