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原 告 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金櫻 訴訟代理人 林清南 被 告 徐文龍即錦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9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兩造間所承攬之工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別向訴外人砂崙國小承攬羽球館新建工程、向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攬第二貨櫃中心後方圍牆新建工程後,再將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之水電設備、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及系爭圍牆新建工程之監視系統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於100 年7 、8 月間交由被告承攬施作,並分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書。而系爭圍牆新建工程部分於101 年5 月4 日第1 次驗收時,業主高雄港務分公司指出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有弱電接電箱位置與圖示不合、抽驗弱電接電箱內PVC 管數量與圖示不合等瑕疵,另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於101 年5 月10日第1 次驗收時,經業主砂崙國小發現被告所完成之工程有照明燈具角度須再調整之瑕疵,且被告遲未就施作之消防設備提出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造成原告就上開羽球館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進度上之遲延。嗣原告均分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修補以上瑕疵,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或另行僱請其他廠商修繕,因而支出143,479 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前開款項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79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伊前曾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就上開二工程均經業主驗收,且確有瑕疵一事不爭執,惟當時係受原告威脅,被告唯恐人身安全將遭受危害,才未進場修補瑕疵,且原告自行修補而支出之費用數額過高,或重複請求,或部分項目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向原告承攬系爭圍牆新建工程、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並分別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上開二工程經業主驗收後發現部分瑕疵,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說明瑕疵項目,並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但被告均未改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驗收紀錄影本各2 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因自行或另僱請廠商修補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43,479 元,被告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以言詞恐嚇或阻止被告進場修補瑕疵?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不予改善或履行,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締約雙方具有較高之信賴關係,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當不容許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惟倘容許承攬人自行決定修補期間,不啻將承攬瑕疵所生之不利益,悉歸由定作人一方承擔,亦非事理之平,故為避免承攬人延宕修補,致定作人承擔不可期待之不利益,倘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之相當期限內修補,定作人自得另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必要費用,此不獨為使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更係基於契約公平之原則所為之衡平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固辯稱係因原告阻止被告進場,又威脅被告公司員工,致使被告無法進入上開二工程現場修補瑕疵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圍牆新建工程及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第1 次驗收後,分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進場修補,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2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催告被告履行修補義務之情事,衡諸常情,殊無可能於被告修補瑕疵時,予以恐嚇或禁止被告修補,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確有遭原告阻止修補瑕疵一事,堪認其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2 紙、收據17紙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營建物價」交易價格等件為憑,經核無訛,除其中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2,057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即「黑鋼鏝刀」250 元、「砂輪片」300 元、「超級柴油、92無鉛汽油」1,507 元),其餘部分均予以否認,辯稱數額過高,或重複請求,或部分項目並非必要費用等語,茲依原告請求各項目析述如下: 1.系爭圍牆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存有弱電接電箱位置與圖示不合、抽驗弱電接電箱內PVC 管數量與圖示不合等瑕疵乙情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開之瑕疵,且該瑕疵不能修補等情,則依首揭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即屬有據。原告主張因修補上開瑕疵,支出「南亞管帽」23元、「管材」7,348 元、「挖土機工資」11,550元、「發電機」1,525 元、「打石工程」15,000元、「水電工資」合計17,063元、「泥作工資」10,238元、「多彩塗料」28,875元、「租發電機」840 元、「水電工程」250 元、「水電工資」2,100 元、「修補多彩漆」2,100 元及「租發電機」630 元,共計97,542元之修補費用,並有上開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5頁),佐以上開收據之簽發日期均為101 年5 月10日以後,堪認原告主張自行修補瑕疵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乙情為真。原告另主張支出「粗工2 名」11,000元、「管理人員」10,000元,並提出付款明細表1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被告否認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原告於修補期間仍須派人到場施工,縱因派遣自身公司員工而節省額外之人力費用,被告亦不得主張享有原告確實未另外支出人力費用之利益,又依照一般常情,臨時工以日薪1,500 元計算尚屬適當,則原告因於101 年5 月12日至14日、17日、19日、21日、23日及24日共8 日均需派人到場施工,則此期間支出之工資應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00 ×8 =12,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支出「電瓶及動力油及工資」4,200 元乙情,為被告就其中工資部分予以爭執,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確有此項支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2.就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部分:被告就此工程存有照明燈具角度應調整之瑕疵一事,並不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為調整燈具角度,於101 年5 月17日、18日2 天,租用貨車運送鷹架,至系爭羽球館內從事調整工作,因此支出「貨車費用」5,000 元,「燈具調整費用」4,000 元及「鷹架租金」2,100 元,共計11,100元,並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出版之「營運物價」、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固辯稱原告修補費用過高云云,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酌以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除確實支出「鷹架租金」2,100 元外,其餘之貨車、人力支出,均低於政府對於營運工程等事業所統計之市場通用行情價格,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依據工程慣例,被告須就其施作之消防設備檢附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卻遲未履行,原告為此只得另請廠商裝設消防設備後再為送驗,因而支出「ABC 乾粉滅火器」1,800 元、「LED 出口標示燈」1,800 元、「緊急照明燈」1,080 元、「工資」2,900 元,合計4,680 元乙節,無非以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惟據被告嚴詞否認,辯稱檢附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查驗合格之文件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且被告均已依據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承攬契約裝設滅火器、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燈設備等語,觀之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承攬契約,均未記載被告應提出消防查驗合格之文件等文字或內容,則被告是否負有檢附消防設備查驗合格文件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乙節,殊非無疑,且原告就被告確已在砂崙國小羽球館內裝設上開消防設備一事亦已自承在卷,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內載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因另行裝設消防設備,支出7,580 元顯有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原告支出之修補費用7,580 元等情,尚無理由,自不予准許。 3.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圍牆新建工程必要修補費用111,599 元、就系爭羽球館新建工程必要修補費用11,100元,合計122,699 元(計算式:2,057 元+97,542元+12,000元+11,100元=122,69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必要修補費用,其中122,699 元,及自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