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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賴建旭賴建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被告
金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曾志雄
被告
盧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金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曾志雄、盧儷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授權被告曾志雄、盧儷玲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應另按上開利息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1 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事項、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合計 1,8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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