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
- 訴訟代理人
- 田剴崙
- 被告
- 金屋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曾志雄
- 被告
- 盧儷玲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966號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6日下午2 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金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曾志雄、盧儷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商務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授權被告曾志雄、盧儷玲持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應另按上開利息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1 年4 月19日止,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注意事項、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合計 1,880元